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戴進致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3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期滿未被撤銷,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42判決免刑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為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如前述之判處罪刑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戒癮治療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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