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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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彩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彩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彩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崔彩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崔彩旺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1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崔彩旺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9頁),且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國小畢業、回收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112年5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速偵卷第99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被告崔彩旺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彩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7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鄒明進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1663-LC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車門未關、車輛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鄒明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太平路口,發現崔彩旺駕駛該失竊車輛,乃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鄒明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彩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明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2月/11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給證人鄒明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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