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橋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0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UTE」,向 徐培娥 佯稱:若欲獲取工作,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徐培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2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不知情之 游宜蓁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所幸該帳戶於翌(4)日經通報警示而凍結,故謝昀橋無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嗣因徐培娥無法聯繫謝昀橋,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謝昀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中警卷第21-25頁,111偵緝326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40-41、69-71頁),核與證人徐培娥(見彰警卷第3-5頁)、游宜蓁(見111偵緝326卷第21-23、6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UT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彰警卷第7-11、31、35-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被害人於110年11月3日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翌(4)日經通報警示而凍結等情,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足認被告無法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是其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因行為態樣之既、未遂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往其
所指定之帳戶,以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幸因及時通報警示帳戶而一般洗錢未遂,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酌量予以從輕量刑,參以告訴人陳述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