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毆打 周茂林 ,」後增加「周茂林持塑膠椅回擊,」;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補充並更正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向斯時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吳秋堂 了解糾紛經過之蒐證錄影檔案、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300號、100年度訴字191號、100年度易緝字7號、100年度易字140號、100年度訴字332號、100年度易字261號判決各判處7月、7月、3月、3月、7月、1年6月、7月、7月、1年、10月、5月、5月、5月、7月、7月確定,後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竊盜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傷害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塑膠椅及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持塑膠椅與之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陳志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7月、1年6月、7月(2次)、10月、1年、5月(3次)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建築工地,與周茂林、案外人吳秋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 阿國 」等人玩撲克牌時,陳志誠因不滿周茂林洗牌方式,與周茂林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志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周茂林,致周茂林受有左側第11、第12肋肋骨骨折、頭部、背部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茂林委由 王國泰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誠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周茂林,惟辯稱:伊先打告訴人一拳,後來告訴人拿塑膠椅毆打伊頭部,塑膠椅被伊搶走,伊沒有拿塑膠椅和垃圾桶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是互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及證人吳秋堂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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