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繼斌選任辯護人林佳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繼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繼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雙向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無號誌之柳陽東街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處,適有對向車道卡車迎面駛來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前車未表示允讓前,均不得超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繼斌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超車及應減速慢行,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在未得前車表示允讓前,竟強行超車,而撞及前方由高齡91餘歲之 黃榮華 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榮華人車倒地,黃榮華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銷骨骨折及肋骨1-5骨折併血胸、腰椎第2/3節滑脫及腰椎第4/5節狹窄之重傷害,現仍需24小時全天候照顧。蔡繼斌見車禍發生,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停留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察坦承肇事,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榮華配偶 林秀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17張、被告庭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係由檢察機關送請該委員會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記錄單4份、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蔡繼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榮華配偶林秀枝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各1份、被告蔡繼斌庭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而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被告蔡繼斌庭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如下:「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原本被害人黃榮華騎乘機車在被告蔡繼斌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行駛,於行車紀錄器內畫面顯示之101年11月13日14時20分10秒,被告蔡繼斌對被害人黃榮華騎乘之機車按喇叭一聲。同分13秒,對象有大卡車與被告蔡繼斌所駕駛之汽車錯車而過,並且被告蔡繼斌於當時超越被害人黃榮華所駕駛之機車。同分14秒,被告蔡繼斌車輛到達沒有號誌之交叉路口、人行道處。同分16秒被告蔡繼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榮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聽到擦撞聲響。同分18秒,被告蔡繼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道上停下來。
(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蔡繼斌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代行告訴人答:沒有意見。當時被告按喇叭,被害人還有回頭看一下被告車輛。(法官問:對於代行告訴人剛才補述,有何意見?)被告蔡繼斌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法官問:為何行車紀錄器記載時間,與起訴書、筆錄所敘述案發時間不同?)被告蔡繼斌答:我行車紀錄器於停車時沒有開啟,開開關關,時間不準確。正確時間以起訴書及筆錄所載為準。(法官問:對於被告蔡繼斌剛才所述?)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代行告訴人答:沒有意見。(法官問:本案車道是否只有對向二車道?)被告蔡繼斌答:是的。(法官問:本案是否沒有劃分快慢車道?)被告蔡繼斌答:是,沒有劃分快慢車道。(法官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沒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機車可以行駛車道的外側。有無意見?)被告蔡繼斌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法官問:依照剛才勘驗,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13秒時,對向有大卡車錯車而來,當時你又超越被害人黃榮華所駕駛之機車,以致發生擦撞。依目前狀況,你有過失,有無意見?)被告蔡繼斌答:13秒卡車過來。我是14秒才超車。(法官諭知再次勘驗,確實於13秒錯車,當時大卡車尚未錯車完成,被告蔡繼斌即在超越被害人黃榮華所駕駛之機車,並且被害人黃榮華也沒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向右避讓,打右側方向燈同意被告蔡繼斌超車,被告蔡繼斌即逕行超車。)。(法官問:依照再次勘驗情形,有何意見?)被告蔡繼斌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當時被害人有向右避讓。檢察官答:沒有意見。代行告訴人答:沒有意見。(法官問:依照再次勘驗情形,仍然認定你有過失,有無意見?)被告蔡繼斌答:沒有意見。(法官問:依照你的意思,是否承認本件你有過失?)被告蔡繼斌答:是的,本件我認罪。(法官問:有無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量刑時,請鈞院審酌被告蔡繼斌已認罪。檢察官答:沒有意見。代行告訴人答:對於被告蔡繼斌認罪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6月7日獨任審判筆錄)。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參照)。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參照)。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二、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三、前車未表示允讓前,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3、4、5款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蔡繼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黃榮華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榮華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而本件經送請車禍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用以證明:被告蔡繼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越前車時,疏未與其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蔡繼斌之行為有過失。另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參照)。又行車遇有讓車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4款參照)。被告蔡繼斌庭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結果,如上所述,被告蔡繼斌在超越被害人黃榮華所駕駛之機車前,被害人黃榮華尚未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向右避讓,打右側方向燈同意被告蔡繼斌超車,被告蔡繼斌即逕行超車,且被告蔡繼斌超車時亦未依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超車,更足認被告蔡繼斌不當超車,顯有極大過失無疑。足認被告蔡繼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蔡繼斌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榮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銷骨骨折及肋骨1-5骨折併血胸、腰椎第2/3節滑脫及腰椎第4/5節狹窄之傷害,現仍需24小時全天候照顧,經核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蔡繼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被告蔡繼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停留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察坦承肇事,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蔡繼斌供述明確(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 田承義 、證人即車禍發生時路過報警之 劉芳瑜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記錄單4份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繼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蔡繼斌庭提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實施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後,始坦認罪愆,尚具悔意,被告蔡繼斌之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黃榮華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5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4頁)1份附卷可憑,於案發時已年滿91歲,年歲已高,且復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車或機車。),亦有不當之處,被害人黃榮華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蔡繼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榮華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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