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 高孝雄 訴訟代理人 高文娟 被告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8月3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101年6月1日時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92年2月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惟於93年間不告而別,自此音訊全無,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惟於93年間不告而別,自此音訊全無,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書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2年8月29日入境來臺,94年8月12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該署100年9月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3723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婚後來臺,惟於93年間不告而別,雖仍停留臺灣,卻未告知其行止,於94年8月12日出境後,亦未與原告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7年,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去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