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楊旭傑 被上訴人 陳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1年1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兩造分別駕駛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及康樂街136巷口前,發生撞擊。惟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過無號誌路口,而被上訴人則未在路口減速,車速過快,才致車禍事故發生,請求調閱監視畫面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至兩造過失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等為認定事實之論據,上訴人上訴復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