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雄輝選任辯護人劉榮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雄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雄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0月18日18時許起,迄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區○○路行駛,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
嗣於翌(19日)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區○○路○段欲左轉太原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周怡伶 與王○○(00年出生),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區○○路○段行人穿越道,陳雄輝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周怡伶及王○○,致周怡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因之受有唇部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雄輝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日本料理店僅飲用一小瓶清酒,之後開車前往友人 蕭登輝 之公司喝酒,飲畢後係由蕭登輝指示公司員工 張家廉 開伊的車載伊回家,並由伊的太太 謝月綢 在家引導車輛停進車庫,另一員工 羅伯儒 則駕駛另一部車隨後搭載張家廉返回公司,伊並無開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卷第12頁)、酒精濃度推估表(見警卷第1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26頁)、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與證人蕭登輝證述:當天與被告餐聚大概1個多鐘頭,餐後我不讓他自己開車,我安排張家廉開陳雄輝的車載他返家,羅伯儒開我公司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50頁);證人張家廉證述: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們老闆蕭登輝的朋友,101年10月18日晚間7、8點時,在公司剛下班回來,被告餐聚後,我們老闆請我開被告的車載他回去,到達時,被告的太太有出來接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5頁);證人羅伯儒證述:我知道被告這個人,101年10月18日晚間我沒有參加餐聚,當天下午6點到8點的時候剛下班回到公司,老闆蕭登輝安排張家廉載被告回去,我是開第二台車載張家廉回來,到達時被告的太太在開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證人謝月綢證述:我是被告的太太,101年10月18日被告餐聚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他回家的時候因為我們那個鐵捲門有聲音,且庫前面有種一些花,車庫不是很大,通常我一聽到車的聲音,因為我知道他有應酬,我聽到聲音我就出來,我發現不是他開車,是別人載他回來,因為我那個車庫比較小,我怕撞到花盆,所以我有引導他把車子牽好,因為我那個門不是很大,我知道蕭登輝的員工一個人開車載被告回來,另外一台車在外面等,就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相符,並有證人張家廉所繪之路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
1、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經過,於101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述:我昨天(即101年10月18日)晚上有喝酒,大約喝到晚上7、8點就結束了,我是跟同事吃日本料理,席間喝店家溫好的玉泉清酒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及於101年10月19日偵訊中供述:我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6點多至7點間,在臺中市○○區○○路(按應為中山路之誤載)日本料理店喝玉泉清酒1瓶,喝到晚上7點多,我就開車回家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酒後不能開車時,回答:知道,及問酒後開車犯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亦回答: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參以被告之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應知之甚明,故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認罪之表示,應屬實在。且其於警偵訊中從未曾提及是到證人蕭登輝之公司飲酒餐聚之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係由他人載送返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逐予採信。
2、再者,證人蕭登輝、張家廉、羅伯儒、謝月綢等人固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然細繹被告及渠等於102年7月18日本院審時理,就上開時地餐聚之相關所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析述如下:
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去證人蕭登輝公司聚餐之經過,被
告供述:當天先去潭子中山路的日本料理店與同事聚餐,
6點多結束後,我開車載 曾永琦 一起去證人蕭登輝公司,到那邊時人很多,大家都熟識的人,我們過去的時候大家再繼續泡一泡茶,然後再拿酒出來喝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而證人蕭登輝證述:101年10月18日當天被告有到我公司去,應該是要回家順路,只他一個人去,他是開車過去,就只有我跟他二人喝酒、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與證人蕭登輝二人就被告係單獨或結伴前去,及當時尚有何人一起泡茶、喝酒等事項所為之陳述有嚴重齟齬,則被告當天是否確有到證人蕭登輝公司一節已難遽予採信。
又證人張家廉就其載被告返家經過,證述:當天載被告回
去,是他太太出來接的,被告在路上就有打電話,我載過他二、三次,這次是最後一次載他回家,我載他回去的話,每一次載他回去他都會先連絡家裡的人,但是在出發之前還是在路上,我不確定,因為他打電話的目的也是請他太太等他,我記得他身上應該是有鑰匙,只是通常我載他回去這二、三次都是他太太會在門口等,我們到的時候他太太就開他們家電動門,請我幫忙把車子開進去,她有時候會在外面等,有時候是她還沒出來我會按電鈴,不是我們開門,是被告太太幫忙開車庫的電動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5頁);證人羅伯儒證述:101年10月18日我抵達後,看到證人謝月綢在開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謝月綢則證述:被告回家的時候,因為我們那個鐵捲門有聲音,而且因為我的車庫前面有種一些花,因為車庫不是很大,通常我一聽到車的聲音,我就出來,當天我發現不是他開車,是別人載他回來,因為我那個車庫比較小,我怕撞到花盆所以我有引導他把車子牽好,因為我那個門不是很大。當天我沒有在外面等,我是在裡面,因為我們鐵捲門聲音很大,就是他遙控器一按會有鐵捲門聲音,車子回來的時候,我是走出去引導他們把車停好,平常如果門有鎖起來,我知道被告有鑰匙他自己會開門,所以我不用幫他開門,遙控器就綁在他車子的開關,所以在外面就可以按遙控器,我聽到我就出來了。通常都是我打電話,當天應該是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他有應酬,那一天我有跟蕭登輝聯絡,他說他會請人送被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背面)。證人張家廉、謝月綢就案發當天被告有無事先打電話通知證人謝月綢一節,證人張家廉證述係被告回家前打電話通知家人,證人謝月綢則證述係伊與蕭登輝聯絡,且於問及案發當天被告有無打電話給證人謝月綢時,證人謝月綢係答稱:應該是我打給被告一情明確,並未提及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謝月綢,是其二人所述情節已互有矛盾。再者,證人張家廉證述:每次開車載被告抵達被告住家後,證人謝月綢均會在門口等,由她開電動門,讓伊把車開進去,不是被告開門;及證人羅伯儒證述當天看到證人謝月綢在開鐵捲門一情,亦與證人謝月綢證述:被告自己開門後,伊聽到鐵捲門的聲音就出去引導他們把車子開進去一情亦有不符,是證人張家廉、羅伯儒、謝月綢三人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亦無足採信。
由上所述,被告與證人蕭登輝、張家廉、羅伯儒、謝月綢
等人就案發當天在證人蕭登輝公司飲酒後,經證人蕭登輝指示張家廉駕被告車輛載被告返家,由證人謝月綢在家接應進車庫後,由證人羅伯儒搭載證人張家廉離去等情固所述互為一致,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渠等間就案發當天有關之重要經過,則有上開明顯之矛盾,是以證人蕭登輝、張家廉、羅伯儒、謝月綢等人上開所述,顯係事後串證、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憑採,故被告所辯案發當天在日本料理店聚餐結束後,有去證人蕭登輝公司飲酒,之後,係證人張家廉開車載伊返家云云,顯非事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應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6至7點多,在日本料理店飲用玉泉清酒後,伊就開車回家一節,較為可採。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102年6月11日本條款公布施行後,方下修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11時43分許,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08毫克,而被告供述駕車上路返家之時間約為101年10月18日晚上7點多,至酒測之時間,縱以對被告較有利之駕車上路時間即同年月18日晚上8時許計算,亦相隔至少約15小時又43分鐘,則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之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1.0670毫克【計算式:0.08mg/L+0.0628mg/L×(15+43/60)hr=1.0670mg/L】,已逾每公升0.55毫克,參酌上揭研究報告之結論,可知被告自日本料理店酒後駕車返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4月3日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酒後駕車時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70毫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飲酒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上路,前往某工作地點,復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工作地點上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前往某工地,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區○○路○段欲左轉太原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周怡伶與王○○(00年出生),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區○○路○段行人穿越道,陳雄輝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周怡伶及王○○,致周怡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因之受有唇部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08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怡伶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喝酒,酒測值僅每公升0.08毫克,載明為合格,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不正確,縱使有手腳顫抖之情形,是因為發生車禍害怕所致,況同心圓部分是正常,如有手腳顫抖之情形,畫的線應該會畫出同心圓之外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上路,前往工作地點,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工作地點上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前往某工地,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區○○路○段欲左轉太原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周怡伶與王○○(00年出生),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區○○路○段行人穿越道,陳雄輝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周怡伶及王○○,致被害人周怡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王○○因之受有唇部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怡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報㈠㈡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且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102年
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而經測得體內含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之酒精濃度,在交通法規上既容許其得駕駛動力車輛,足見呼氣酒測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下者,應可推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一般人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始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案可查。
是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既僅有每公升0.08毫克,顯然低於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是否確有產生協調功能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形,本非無疑。況且關於該法條實務上之認定標準,已據說明如上,且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99號函示之見解,亦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以上者,始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3、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自承其於當日上午7時許駕車出門上班,繼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期間某時,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自來水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依此,以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開始駕車,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為4時又43分鐘(約
4.07167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自其住處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08mg/L+0.0628mg/L×(4+43/60)hr=0.38mg/L】,亦未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
4、又警員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時,僅在該表測試結果上勾選「手腳部顫抖」,至於其他列舉事項如:嫌疑人駕車行路徑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者操空力顯然欠佳、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者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眼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事項均未勾選;且請被告於同心圓圖內劃圓圈及平行線內劃直線,亦未見有與圓及線不規則交集之情況,有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警員當場觀察被告肇事後之外部舉動,認被告僅有「手腳部顫抖」,而無其他酒醉特徵,而其上雖記載被告手腳部顫抖,但被告所進行之同心圓測試,卻未有與圓及線不規則交集之情況,則上開「手腳部顫抖」之外部狀況,與酒後無法安全駕車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並得據以判斷出「顯無從為安全操控駕駛」之結論,即非無疑問;況一般人遽遇交通事故之突發情況,略有手腳部顫抖發生,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據。依此,本院尚難依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即認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開始駕車或肇事時已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參以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獨自站立停留在現場,配合警方出示證件及答詢問題,無不能理解或有胡言亂語之酒醉態樣,是警方僅依被告有駕車肇事,並測得呼氣中含有酒精成分,即遽以認定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於
101年10月19日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本件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