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松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CY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松年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復興南路1段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路口之禁止迴轉標誌未設於道路右側之交通號誌旁,反而設在道路左側之捷運橋墩上,設置方式異於常態,且設置位置已超過人行斑馬線,設置高度過高,當時天色已暗,一般人難以看到,不具警示意義;另於過十字路口後之交通號誌旁雖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但忠孝東路路幅甚寬,當時公車很多,駕駛人焉有可能注意過忠孝東路之另一側交通號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之復興南
路1段北往南方向,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迴轉之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郭天明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故行政機關依據當地之地形情況、交通流量、人口密集程度、巷道之路面寬窄、行車車道數目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及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自始均即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是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限速之規定及測速器之設置是否妥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裁量權之運用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非屬司法審查之對象。亦即,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㈢異議人雖認上開地點之禁止迴轉標誌設置不當等情,惟此係
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除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外,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查上開路口之禁止迴轉標誌係設於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之左側即捷運路線橋墩處,高度雖略高於交通號誌,但並無難以看見之情形,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雖已為傍晚時分,然當日天候良好,該路口光源充足,亦無難以注意該禁止迴轉標誌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郭天明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8、39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以101年5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1474200號函說明:「因復興南路路幅較寬(寬約12公尺),考量若設置『禁止迴轉』標誌於號誌橫桿,行使於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易受右側車輛阻礙視線,而無法注意到該標誌,故將『禁止迴轉』標誌設置於內側左轉車道旁之桿件上,另為加強警示駕駛人該路口禁止迴轉,亦已於路口遠端號誌橫桿上增設一面『禁止迴轉』標誌,經查各項設施均清晰可辨。」等語(本院卷第15頁),已說明其裁量決定該標誌設置方式之理由。綜觀上情,行政機關就該禁止迴轉標誌之設置,係考量路寬及駕駛人之視線而決定設置位置,證人郭天明亦證稱依該禁止迴轉標誌設置位置,車輛旁有公車或大車不會阻擋駕駛人觀看標誌之視線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自難認該禁止迴轉標誌之設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
復衡以異議人當時係駕車行駛在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左轉車道上,其視野正前方即為該禁止迴轉標誌,依當時情況,並無難以注意該標誌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該標誌,而在上開路口迴轉,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不得以其自身認為該禁止迴轉標誌設置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至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仍具效力,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且無何免責事由,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