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6
9號、第15411號、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
2至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福與 賴佳興 、任 韋勳 (以上2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2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7月、3月,以下均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賴佳興、 任韋勳 前往台中市豐原區附近尋找行竊目標,於101年5月17日14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見 黃雪芬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推由賴佳興下車,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順福、任韋勳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賴佳興將該車開至臺中市○○區○○街石山巷產業道路旁停放,陳順福分得車內之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賴佳興則分得拆卸之水箱等零件(汽車及筆記型電腦均已發還)。
二、陳順福、賴佳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佳興駕駛2667-SJ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順福前往台中市區尋找行竊目標,於101年6月8日上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楊宗明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7萬元)停放該處,即推由賴佳興下車竊取,陳順福則在旁把風,賴佳興於下車時另持其所有而為陳順福所不知、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陳順福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賴佳興則駕駛2667-SJ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台科技大學附近停放,途中陳順福並聯絡任韋勳前往臺中市中台科技大學附近會合,任韋勳於抵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近連坑巷路停放(汽車已發還)。
三、賴佳興、陳順福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
6月8日上午5時許,由賴佳興駕駛2667-SJ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順福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林萬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7萬元)停放於該處,即推由賴佳興下車竊取,陳順福則在旁把風,賴佳興於下車時另持其所有而為陳順福所不知、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陳順福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近連坑巷路旁停放,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健康食品(白藜茹醇)10盒(價值約6萬元)等財物後則由二人朋分(汽車已發還)。
四、賴佳興、陳順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佳興駕駛2667-SJ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順福前往台中市區尋找行竊目標,於101年6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吳文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5萬元)停放開處,即推由賴佳興下車竊取,陳順福則在旁把風,賴佳興於下車時另持其所有而為陳順福所不知、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賴佳興將該車開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放,車內零錢則由二人朋分(汽車已發還)。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被害人等領回失竊物品所簽署之文件,現場及贓物、失竊車輛、車牌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則係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之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被害人等所有車輛之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經核符合上開規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陳順福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順福,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佳興、任韋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情節相符(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02號案件),被告陳順福之自白應認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人認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同案被告賴佳興持螺絲起子1支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汽車,亦在被告陳順福犯意聯絡範圍云云。惟此為被告陳順福所堅詞否認,辯稱:伊在現場均係負責把風,由賴佳興下手行竊,賴佳興未曾告知攜帶螺絲起子下車行竊,亦不知賴佳興攜帶螺絲起子去偷,把風地點看不到賴佳興竊車過程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佳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天凌晨三點、五點多所個別行竊的二次,你攜帶的螺絲起子是誰提供的?)是車子配備原來就有的,放在後行李箱中」、「(你是要下車前要先去開後行李箱拿螺絲起子?)對」、「(你下車到後面行李箱拿螺絲起子時他是否知道?)這我就不清楚了,他是躺在車上像要睡又沒睡」、「(你下車他知道你要竊盜,那他是否知道你要拿螺絲起子?)這要問他我不知道」、「(你行竊後使用的螺絲起子呢?)我車先開走了,螺絲起子就隨便放在贓車上面」、「(一0一年六月八日去偷的二輛,你偷的車子地點跟陳順福把風的位置離多遠?)有一段距離,可能本法庭到對面那一棟的距離,一、二十公尺有」、「(陳順福是否看的到你偷車的位置?或你偷車的地點看的到你自己車停的地點?)我不知道,應該是看不到,路上有很多車子,應該是擋住的」、「(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偷的車,你停車位至跟偷車位置距離多遠?)也差不多一、二十公尺」、「(陳順福是否看的到你偷車的經過?)我忘記了」等語。依上開證人賴佳興之證言顯示,被告陳順福把風地點距證人賴佳興竊車地點約一、二十公尺,且視線亦遭障礙物組擋而無法觀看證人賴佳興行竊過程,被告陳順福對證人賴佳興攜帶螺絲起子下車行竊乙節是否知情不無疑問,尚難認定證人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攜帶兇器行竊部分,係在被告陳順福與證人賴佳興行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陳順福對證人賴佳興攜帶兇器行竊既無認識,自不能責令被告陳順福擔負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甚明。況證人賴佳興與被告陳順福數次共同竊車之過程,並非均使用螺絲起子行竊,亦曾以自備鑰匙為行竊工具,斷難僅以證人賴佳興曾攜帶螺絲起子下車行竊,即遽推論被告陳順福亦應負共同攜帶兇器行竊之責。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順福就證人賴佳興攜帶兇器行竊乙節有所認識,自不能為不利被告陳順福之認定,應認被告陳順福就證人賴佳興攜帶兇器行竊部分,已逾被告陳順福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順福有何公訴意旨所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實難據以推認被告陳順福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為竊盜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賴佳興攜有螺絲起子行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證人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已超越原本與被告陳順福共同竊盜之犯罪聯絡範圍,且為被告陳順福所無法預見,更難認被告陳順福對此有何不確定之故意,參照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令被告陳順福就證人賴佳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負其責。惟起訴之事實業已包含普通竊盜之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逕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順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順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賴佳興、任韋勳;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與被告賴佳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此次刑法第50條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3條規定,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時,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惟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50條此次經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4款:「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下引刑法第50條均為修正後之規定,爰不再特別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順福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汽車及車內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約為7至15萬元不等、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附表編號
2至4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賴佳興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以被告陳順福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足見未收矯治之效,而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該條例既就此部分(有犯罪之習慣)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順福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惟先後各次之竊盜並非緊接(分別為80年、85年、87、91、101年),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認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手段及竊取財物│宣告刑│││││├───────────┤│││││所犯法條│├──┼──────┼───────┼───────────┼───────────┤│一│10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犯罪事實一所示│陳順福犯結夥竊盜罪,處│││下午14時29分│圓環北路1段與││有期徒刑捌月。│││許│豐洲路交岔路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二│101年6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錦│犯罪事實二所示│陳順福共同犯竊盜罪,處│││凌晨3時許│華街18號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三│101年6月8日│在臺中市西區華│犯罪事實三所示│陳順福共同犯竊盜罪,處│││凌晨5時許│美西街212號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四│101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犯罪事實四所示│陳順福共同犯竊盜罪,處│││凌晨4時10分│東山路1段238巷││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許│50號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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