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莊岳勳
莊佳雯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告 林岷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岷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岷漢係福航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航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岷漢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11時許,駕駛福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鳳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光明路與鳳林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莊岳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莊佳雯,沿鳳林路由南向北直線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林岷漢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側車頭衝撞莊岳勳所駕小貨車之左側車頭,造成莊岳勳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前脛動脈創傷性血栓、右臂挫傷併皮膚壞死、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前胸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莊佳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顏面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膝傷口併髖骨韌帶斷裂、四肢擦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下肢撕裂傷、牙齒2顆斷裂等傷害,且因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遺存腦部額葉軟化,致達到認知、記憶功能障礙,恢復機率極微之重大難治傷害。林岷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莊岳勳、莊佳雯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23日,而自訴人即被害人莊岳勳、莊佳雯係於100年5月11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就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院卷第1至5頁)、刑事委任狀(院卷第6頁)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自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福航公司之在職服務證明書(院卷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院卷第86至8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院卷第88至90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院卷第91至101頁)、莊岳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院卷第9頁)、莊佳雯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0頁)、莊佳雯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1頁)、莊佳雯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手術紀錄(院卷第1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院卷第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7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3851號函(院卷第2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7月18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1017號函及附件(院卷第31、3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0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6245號函(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雖因其安裝不符規格之行車記錄紙,致該車之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行車速度與實際速度不合,而無法判讀被告當時駕車是否有超速之情形(參照統崎有限公司回呈,院卷第81頁),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則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自訴人即被害人莊佳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遺存腦部額葉軟化,致達到認知、記憶功能障礙,恢復機率極微,有上開小港醫院函文可按,顯然已屬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訴人莊岳勳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程度,且有持續改善,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可佐,故被告就自訴人莊岳勳部分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莊岳勳之傷害,及莊佳雯之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按(院卷第67頁),符合自首資格,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理應比常人更加小心行車,竟仍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自訴人莊岳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以致自訴人莊岳勳、莊佳雯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自訴人莊佳雯更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行為自有可非難之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非被告故意造成,且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