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廿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形式上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載事項規定,本質上應非屬行政處分,非待裁決不生處分效力,僅可視為處分前置通知。㈡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載完成後,於送達前,其效力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反觀,於行為成立日起,三個月內得以舉發,從而如按時舉發,即可謂舉發程序完備,已具舉發實效,該舉發通知單自送達起發生「通知實效」。原裁定認「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生效力」,係將舉發與送達為錯誤聯結。蓋舉發通知單填製完備,即已完成舉發程序,雖送達後始生通知實效,然不得抹滅其舉發實效。本案係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填單,即已完成舉發程序,雖經郵寄未能送達,然係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遞送,受處分人遷居高雄縣居住,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警察及行政機關自無從知悉而補行送達,故送達期間,不應納入舉發程序。㈢舉發機關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完成舉發程序,由抗告人辦理重行送達,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逕行裁決,裁處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本案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廿一日重行裁決,自尚未逾越上揭裁決時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駕駛JI-○○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十九線南下九一‧六公里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三個月等情。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係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依行政罰法第廿七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本件裁處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不能裁罰,原處分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同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則於該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其本質亦為行政處分,自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經查︰㈠本件交通違規,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以嘉
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為舉發,填製後,即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以布袋郵局第八六四六號掛號函件對受處分人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世界巷九號」付郵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致以退件處理,顯見原舉發通知單,尚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發生舉發效力。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必以行為人先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有其適用。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一日,有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係查悉前述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後,始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以嘉監裁字第0972100040號函附上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陳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所。距本件違規行為(九十年五月一日)終了日,顯已逾三個月。依上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原處分逕行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情。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意旨辯稱:舉發通知單本質上,並非屬行政處分,非待裁決不生處分效力,且舉發程序完備,即生舉發實效,不得因尚未送達不生通知實效,即抹煞舉發實效,而本件係於事發後三個月內,即行舉發,則抗告人雖重行送達並逕行裁決,亦未逾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必以行為人先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向抗告人 陳明 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有受處分人傳真陳情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十一頁)。抗告人因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再以嘉監裁字第0972100040號函附上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受處分人陳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所,並由受處分人妻子 柯翠娥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收抗告人上揭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十五至十六頁)。依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先行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抗告人自無逕行裁決權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其係警察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本質上當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辯稱,該舉發通知單形式上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洵無可採。
㈢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且同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程序,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已依本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為舉發,並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以布袋郵局第八六四六號掛號函件對受處分人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世界巷九號」付郵送達。惟因「招領逾期」以退件處理,顯見原舉發通知單尚未經合法送達,有布袋郵局招領通知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十四頁)。至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遞送,因受處分人遷居高雄縣居住,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以致警察及行政機關無由知悉而補行送達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為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時,得為寄存送達。本件舉發機關明知該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致遭退回郵件,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四字第0970020033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三頁)。詎舉發機關未再依他法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而逕留存該舉發通知單於舉發機關,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
⒉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書面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係採到達主義,舉發通知單作成後,僅為行政處分成立,必須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本舉發通知單既已完成「掣單舉發程序」,具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程式,雖可肯認行政處分已經成立,但仍需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抗告意旨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掣發後,即具備舉發實效,可對受處分人立即產生效力,送達則為通知實效而已,送達期間不應納入舉發程序,具備舉發實效,即可對受處分人產生效力,顯係混淆行政處分「成立與生效」層次,自無可採。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稱舉發機關於行為終了時(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已完成舉發程序,未逾三個月法定舉發期限。惟依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則本件行政處分僅係「成立」,而仍未「生效」,自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間,始以嘉監裁字第0972100040號函附上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受處分人陳報「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所,並由受處分人妻子柯翠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簽收,距本件違規行為(九十年五月一日)終了日,顯已逾三個月舉發期限。依上規定,自已不得再行舉發。又抗告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完成云云。惟此係行政法上裁罰權一般性規定,如有其他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三個月舉發期限,係屬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如舉發機關於三個月內仍遲不行使其職權,則為慮及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結果,同時為保障人民權益,即不得再行舉發,自不適用行政罰法上一般裁罰權時效規定。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裁處權未逾時效,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所為指摘各情,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