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弘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書轉碼編號)
數量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殘渣袋
B00000000
1個
(驗前毛重0.3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卷第107頁)
111年毒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卷第101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檢驗後檢體用罄)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驗後淨重0.013公克)
111年安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