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請人 陳幸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幸怡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第42至5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5,650元(前於110年9月24日領取生存保險金5,986元);又聲請人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1年4月26日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任職,111年4月收入為3,860元,111年5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3,189元【計算式:(29,325+37,367+32,875)÷3=33,18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0年7月2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1至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18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9頁)、存簿(卷第21至22頁、第111至113頁、第126至12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8頁)、薪資單(卷第79至83頁、第138至143頁)、日月光公司函(卷第62至63頁)、新光人壽陳報狀(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33,18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84至99頁)、存款人收執聯(卷第100至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親 陳光鈐 、
母親陳 蔡玉蘭 之扶養費,原每月各4,000元,自111年4月起調為每月5,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陳光鈐係36年生,於109年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業,前於93年1月14日領取419,622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4,27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2至104頁)、存簿(卷第120至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5至76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3至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考。以陳光鈐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17,303-4,275)÷2=6,5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母親 陳蔡玉蘭 係40年生,於109年至110年申報所得各
為11,402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於住處1樓經營家庭理髮,平均每月淨利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為2,000元),前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3日起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8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5至107頁)、存簿(卷第114至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7至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參。以陳蔡玉蘭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經營家庭理髮淨利、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311元【計算式:(17,303-2,000-4,000-4,681)÷2=3,311】,逾此範圍,不予採計。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1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3,311元後,剩餘8,37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3,273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923,273-25,650)÷8,37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