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勇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另案通緝中)」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玩具槍1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後車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率然亮出玩具手槍恫嚇告訴人 陳金生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次參考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查與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情節、造成之危害等情;再慮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表明不願與被告計較而撤回告訴之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末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簡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伊丈母娘從事清潔工作時,撿回來給伊女兒玩的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可認被告對於該玩具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勇晨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晨(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5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治平巷路口時,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許久仍未起步行駛,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之陳金生按捺喇叭提醒,陳勇晨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駕駛座窗戶亮出玩具槍1把,以此方式恐嚇陳金生,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生之指訴情節、證人 何筱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日

檢察官鍾佩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