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 劉登進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擦撞路旁車輛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

  被   告 林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旁阿姑的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與劉登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張鈞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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