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4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戴林藝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戴林藝考 領有普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駛入該路口;適有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附載其子即少年胡○瑋(年籍資料詳卷),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所騎乘之A機車為左方車,未讓行駛其右方之B小客車先行,致二車在駛入交岔路口後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王○、胡○瑋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救治,惟王○終因頭胸部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5月4日21時50分不治死亡,胡○瑋則受有臉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戴林藝於肇事後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之夫胡○陽、胡○瑋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戴林藝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檢察官依告訴人胡○陽之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5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故本案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等,除證據增列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含截圖)(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詢被告戴林藝之戶政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配偶戴○芳曾任鄉民代表,被告於107年在第一銀行留存之資料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服務年資16年、年收入新臺幣(下同)00萬元等,是以被告雖近一、二年可能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但先前長時間經營○○公司.應非無資力之人,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僅願賠償20萬元,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被告已盡促成和解之真摯努力,並非毫無賠償意願,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太大,始無法達成調解,實非可議於被告,被告因未能達成調解,致量刑上受不利益,顯失公允。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僅係肇責次因,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其子受傷,亦身心受創,不僅無法再開車,夜間亦輾轉難眠。被告已年逾七旬,本案發生後,又逢配偶仙逝,身體狀況每下愈況,歷經此偵、審程序,已獲得相當教訓,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本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0年5月4日道路事故談話筆錄在卷(相驗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規定,已據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被害人過失行為之程度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踐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生本件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參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被害人王○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胡○瑋進入肇事路口後,被告自小客車始進入交岔路口,其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時,完全沒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行為(肇事次因),與事證相符。其次,被害人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胡○瑋由南向北行經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左側接近肇事路口處停放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影響被害人注意右前方交岔路口有無來車的視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近肇事交岔路口,經過右方停放在交岔路口前的白色自小客車時,沒有放慢車速,亦未暫停注意並禮讓右方來車,仍以原有車速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後遭來自右方由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與告訴人胡○瑋均倒地,原審認定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與事證相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因認原判決審酌上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而為量刑依據,尚無違誤。
㈣被告固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胡○陽、胡○瑋達成調解,參之告訴人胡○陽於偵查中陳述:只有開價2千多萬(偵卷第25頁),而被告於原審供述:可賠償之金額含保險、強制險,大約270萬元,最多到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可見雙方係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的認知有相當的落差,始未能達成共識而進行調解。誠然,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原判決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胡○瑋受傷及被害人王○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至深,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之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主觀上的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被告不宜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固屬過失犯罪,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為肇事次因,但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胡○瑋受傷之嚴重結果,致告訴人胡○陽、胡○瑋痛失至親,所生危害顯已無法彌補。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無法進行調解,告訴人亦始終無原諒被告之意,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
法官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林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林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林藝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駛入該路口;適有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人胡○瑋(年籍資料詳卷),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胡○瑋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救治,惟王○終因頭胸部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5月4日21時50分不治死亡,胡○瑋則受有臉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之夫胡○陽、胡○瑋告訴及本署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林藝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述:「我在遠遠的時候有踩煞車,真的有慢,但要過去時,我好像沒看到什麼,就踩油門要趕快過去」等語,核與告訴人胡○陽、胡○瑋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見相驗卷頁43至47、53至77)、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見相驗卷頁79至81)、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被害人王○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頁85至91、101至108、113至137、41)、告訴人胡○瑋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頁14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4864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31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446786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見相驗卷頁165至168、542號調偵卷頁13至1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被告竟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及告訴人胡○瑋受有臉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等死亡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足以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明確。至被害人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110年5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在卷可按(見相驗卷頁21),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臉部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及被害人王○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無法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述○○畢業,無業,已婚,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官張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