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被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商品」欄所示之物及C型夾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文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使用於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内,非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9日前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月某日起),將來歷不明之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於高雄巿阿蓮區忠孝路267熊赫吉選物販賣機店內夾娃娃機台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280元至1080元不等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而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於109年9月19日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店執行查緝仿冒商標商品時,當場投入保夾金額280元後購得附表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11年4月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執行搜索並扣得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張耀文並主動提出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500元予警查扣,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訴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表各編號商標檢索資料及商標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24至26、28至44、46至48、51至54頁),復據被告張耀文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時間為110年1月某日起,然警方早於109年9月19日即於上開夾娃娃機店購得附表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前某時已為本案犯行,遂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為蒐證順利請得搜索票目的投入保夾金額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此部分無涉商標法刑責。另被告於警詢自承仿冒商標商品每月得款2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單以其上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達商標法第97條販賣既遂階段,自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9月19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夾娃娃機店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其後僅為陳列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可能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會使消費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時間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真品售價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等一切具體情狀(智簡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含蒐證所購得),經鑑定後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C型夾10個為被告所有,作為能讓客人操作夾娃娃機時可將商品夾起之輔助工具,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定有明文。員警為蒐證目的而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價格為280元乙節,被告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其仍保有該280元,應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判決應賠償告訴人2萬8000元,其賠償總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故若對其上開收受之280元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予沒收。

(三)至被告自願繳交犯罪所得500元供警方查扣,然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無從認定業已販賣既遂,已如上述,是上開500元自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扣案商品

1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designHencerclesimple

第00000000號

117年9月15日

男士衣服等

仿冒商標內褲66件(含包裝盒22個,即1個包裝盒內3件內褲)

2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FILA(LOGO)彩色

第00000000號

119年4月30日

皮包等

仿冒商標皮包9個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Clogo(平面/墨色)

第00000000號

117年10月31日

手提袋等

仿冒商標包包2個

4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WINGDesign(墨色)

第00000000號

118年9月30日

運動袋、手提箱袋等

仿冒商標包包2個

BasketballPlayerDesign

第00000000號

119年7月31日

仿冒商標包包3個

5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UARECORDStackedLogo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耳機等

仿冒商標耳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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