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告 馮順立

訴訟代理人 馮晋星

蔡翊榕

被告 王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0分之94,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80分之94),前因訴外人 李庭維 與原告之子馮晋星為朋友關係,李庭維以擔任統一當鋪店長需要做放款業績給老闆看為由,向馮晋星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馮晋星在不察之下,交付上開證件。嗣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知名人士向原告索討債務,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人於107年7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偽造行為,業於111年6月24日報警處理。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借貸關係,更無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是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107年7月25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94/2880)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2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8日屏所地一字第111308748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系爭抵押權並非原告親自辦理,而係由他人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代理原告辦理,確有可能係遭人虛偽設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子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導致系爭土地謄本登載情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戴仲敏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王林素琴

107年7月25日

屏登字第097890號

720,000元

112年7月19日

全部

馮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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