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補充「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5公克、驗後淨重0.461公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4包、空夾鏈袋1包、分裝杓1支、手機1支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7、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凱仔」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4頁),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875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475公克、檢驗後淨重0.46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9頁),因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毒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張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5分許,在上址隔壁巷口,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5公克)、吸食器1支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智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影本各1份等為證。又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356)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356)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