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5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
○巷巷口某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
弄弄口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MG/L),始被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8、26、27頁)
(2)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10、12、16頁)
(3)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
告已不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竟未履行
義務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
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