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上訴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陳重安 律師被上訴人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徐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興富發白天鵝建設信義計畫區E3案帷幕牆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五萬八千元,工程追加款九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八元。詎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後遲未付款,尚積欠伊工程保留款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不當扣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及放款延誤利息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共三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餘額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確定,另對原審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完工後並未與伊辦理結算及驗收,亦未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提供材料之材質證明,自不得請領系爭保留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施作不當與瑕疵,應扣款九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並溢領工程款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伊亦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況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底完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訴,已逾二年,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齊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攬後,再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與齊裕公司完成驗收及結算,齊裕公司並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做實付,被上訴人於每月二十五日按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審核後,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給付90%之工程款,而剩餘10%工程款則作為保留款,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亦即系爭保留款係以「驗收完成」,作為清償期。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向上訴人請款一千九百零五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另就系爭合約追加數量部分,請款四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並就系爭合約以外新增項目部分,請款五百零九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合計為二千九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給付之保留款原為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稅額三千六百零一元,其保留款數額應為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為報請上訴人驗收以請領系爭保留款,曾提出系爭工程歷次請款單總表,詳列各期請款金額、保留款金額送交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副理 黃漢慕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其上簽名為憑,有匯款單總表為證,並經黃漢慕證述該匯款單總表上之簽名為真正。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依施作進度按月提出請款單請款,上訴人復於審核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扣除保留款10%後給付各期工程款,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之付款支票為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請驗收後,並未舉出上訴人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惟迄未辦理驗收,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認上訴人故意不驗收,視為驗收完成,應屬有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按月辦理請款時,就系爭合約約定數量、各期施作進度及數量、累計完成進度及數量,均已詳載於各期請款單中,有各期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且前開數量係依上訴人提供之加工圖記載之施作方法計算總數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已據證人黃建志證述屬實,並有加工圖數量總表及加工圖為證。參以上開各期請款單內容,除記載被上訴人依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外,就超出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之追加數量,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先後多次請款,並經上訴人依約給付請款金額90%工程款,有統一發票及上訴人付款支票為證,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期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早已計價完成。另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與被上訴人開立保固金本票,應同時為之。上訴人係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曾扣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並不爭執。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延誤放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富商曾同意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共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給付,有黃漢慕簽名確認之應付帳款遲付利息請款單可稽,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應扣款九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包括垃圾清道分攤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鋁門窗修繕五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保險費用分攤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九元、管理費分攤六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安全帽一千二百元、安全帶二千五百三十元、勞工安全檢查罰款十萬二千元、洗窗機分擔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代安裝H型鋼五萬一千三百十三元、結晶化玻璃修繕二萬五千元、漏水修繕分攤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溢領工程款五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云云,因被上訴人就其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已提出請款單詳載施作範圍、數量及進度,並分別載明系爭合約追加數量或合約以外之項目,上訴人於查核後同意計價核給90%之工程款,顯然上訴人已實際查核確認實際施作之範圍及數量,復不能提出請款單價與報價單之記載單價不同之書面證明,空言被上訴人浮報數量及單價而溢領工程款,已不足採。且如原判決理由五之㈡爭點之論述,上訴人執此置辯,亦均非實在,上訴人據以主張與系爭保留款抵銷,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係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始得請求,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訴,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及命被上訴人為上開對待之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系爭合約第十八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時,須檢附各項材料之材質證明。惟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就該材質證明部分已給予通融,此經證人黃漢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二頁),被上訴人自可免負提出該項材質證明之義務。原審就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法律關係之闡明義務,係以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者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免負提出上述材質證明之義務,自不因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