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原告 古潤娣 被告 張福松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5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101年2月8日確定,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1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張依婷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張依婷成年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00萬元。⒋兩造所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請求拍賣,原告並請求分配拍賣後剩餘財產1/2即400萬元。」等語,訴之聲明第⒈⒉項請求離婚,附帶請求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暨給付扶養費,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⒊⒋項請求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5,000,000為(計算式:1,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5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500元=53,500元,且原告前於100年1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憑(100年度婚字第85號第2頁背面),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49,430元(計算式:53,500×98/100-3,000元=49,430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070元(計算式:53,500×2/100=1,07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