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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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福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遭 施旻伶 檢舉疑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 盧慧專 上前盤查,並向劉福基表明警察身分,且表示正在執行職務後,劉福基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盧慧專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盧慧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盧慧專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執行職務遭被告以「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辱罵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4頁),且經證人施旻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5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簿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盧慧專向其盤查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表明警察身分,且表示正在執行職務之際,被告本應配合警員盤查,以釐清其是否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然被告不僅未予配合,反而以「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盧慧專,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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