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宋有華 應監護宣告 宋鎮中 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鎮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有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宋鎮中之監護人。
指定 宋楊壽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宋鎮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宋鎮中之女,宋鎮中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經醫師評估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心臟肥大、慢性阻塞性肺疾、攝護腺肥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宋鎮中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紙、泰和醫院診斷書為證。而本院依法對宋鎮中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宋鎮中,其對於本院叫喚其姓名、年齡及指認親人,病患沒反應;且經鑑定人 吳自成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宋鎮中)去年11月12日中風,送至海總經診斷為腦部中風,目前有失語症,無法表達自己狀況,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0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宋鎮中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宋有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宋鎮中之女,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宋有華擔任宋鎮中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宋鎮中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之母宋楊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宋楊壽為受監護宣告人宋鎮中之配偶,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宋楊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宋鎮中之財產,應會同宋楊壽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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