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陳弘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吉 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 張麗英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主文第三項關於指定 陳致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陳吉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日腦中風出血引起急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抗告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張麗英(本件原由抗告人及張麗英共同聲請,張麗英未提起抗告)擔任監護人,而由 陳政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原法院卷為佐。經原法院於鑑定人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斟酌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以相對人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因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選定張麗英為監護人,指定 陳玫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抗告人不服,就選定張麗英為監護人及指定陳致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陳吉已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受宣告監護之對象已不存在,已無為其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原法院不及審究,予以准許,並選定張麗英為監護人,指定陳玫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張麗英有經濟犯罪前科,無法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易受他人之搧動,應由抗告人、陳玫君、 陳信宏 三人擔任共同監護人為宜等語,雖不足採,然因原裁定有前述不當之處,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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