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藤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藤雄有打電話問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表示法條開錯可以重開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00年10月12日開立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日交由受處分人林藤雄所委任之 林博彥 代為簽收,已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及委託書各1紙在卷足憑,則本件裁決書於100年10月1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揆諸上開條文,受處分人自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00年11月1日前提出聲明異議,方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依法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述「有打電話問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表示法條開錯可以重開」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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