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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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湖交簡字五六九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五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汐止市○○○○○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家中,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十二公里九百公尺之平面道路與高架道路分向處(該處屬臺北縣汐止市○○○○○道,同向由內往外依序稱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係通往臺北市○○○○道、外側車道係通往臺北縣五股鄉),於中外車道欲變換至中內車道時,原應注意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溼潤,但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在行駛途中驟然變換車道,於快擦撞到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中間之分向用之槽化線區橡膠圓柱體反光標誌時,強硬切入中內車道,適有 楊增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一0號砂石曳引車,行駛於中內車道,見狀緊急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而內側車道上亦有甲○○駕駛車號00—六二六號營業大貨車,附載丙○○,見楊增華突然往左駛入其前方,隨即將營業大貨車向右切入中內車道,然因楊增華駕駛之砂石曳引車不知何故再度駛回中內車道,行駛於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前方,致甲○○煞避不及,往前追撞,甲○○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丙○○亦受有右大腿(聲請書誤載為左大腿)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甲○○駕駛車號00—六二六號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楊增華所駕駛之車號00—八一0號砂石曳引車,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楊增華陳
述:伊駕駛車號00—八一0號砂石曳引車行駛於中內車道,發現右邊有一部自小客車由中外車道駛過槽化線,要進入中內車道,致伊無法閃避而撞到自小客車後方,並於剎車同時遭後方另一部大貨車追撞等語在卷,彼等所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大腿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則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自己也有過失,其於偵、審中亦坦承:伊行駛中外車道,在槽化線前約五十公尺,有打方向燈,欲變換至中內車道,但是卻過不去,直到快擦撞槽化線區上的反光柱子時,就踩煞車,方向盤往左邊打,後面車子就追撞上來等情,顯見被告於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之際,因恐撞擊前方之反光標誌,猶貿然切入中內車道。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溼潤、但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一一一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㈢至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其就第一階段即被告與楊增華部分,認被告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楊增華無肇事因素,就第二階段即告訴人甲○○與證人楊增華部分,則認告訴人甲○○雨夜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楊增華車輛,為肇事原因,楊增華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六五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惟證人楊增華駕駛之砂石曳引車原行駛於中內車道,其之所以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本即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起,而告訴人甲○○於雨夜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原本遵照規定循序前進,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楊增華突然切入告訴人甲○○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甲○○於本能反應下,因左方已無空間,即偏向右邊之中內車道繼續行駛,其已盡注意之能事,然終因高速公路車輛行速極快,一旦發生意外狀況,大部分情形均令駕駛人措手不及,嗣楊增華不知何故再度向右切回中內車道,行駛於告訴人甲○○前方時,此乃告訴人始料未及,終致無法煞避,追撞楊增華所駕駛之砂石曳引車,追究其因,皆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前開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之受傷與楊增華無關,但並未排除告訴人二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關係,並無法執該覆議意見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爰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社會大眾皆知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稍不小心,極易造成較行駛於一般道路更嚴重之傷亡,被告竟不知戒慎小心,猶貿然變換車道,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二名告訴人身體傷害之情形、肇事迄今已逾二年,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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