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旁加油站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加礦泉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旁,為警盤查發現其雙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起訴書誤植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旁加油站公廁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其於查獲前二日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於前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尿液編號:C三-一八六號),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均以EXIT初步篩檢,並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就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前開地點亦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惟被告於審理中則僅自白稱:僅於查獲前二天有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又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採尿送驗係呈嗎啡陽反應,已如前述,及參諸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可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新陳代謝分泌之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可檢出等情以觀,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尚堪採信,併予說明。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確定後,被告又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予以非法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悟,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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