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入伍服陸軍義務役,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其入伍服役前某日,依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先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男子郵購金屬外殼、塑膠槍管、無法擊發之黑色仿BERETTA廠半自動非軍用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後因該玩具手槍無法擊發,乙○○復以一萬元之代價再郵購金屬槍管一支及適用之子彈六發,將購得之金屬槍管內之阻鐵打斷鑽通,再將該玩具槍之塑膠槍管換裝為該金屬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迨換裝製造完成後,即持赴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其住處附近山區,將前開子彈六發試射殆盡,事後將該金屬槍管丟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停車場花圃,經桃園縣憲兵隊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憲兵隊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製造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造玩具手槍,且該槍管為塑膠,不具殺傷力,又伊持有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確將購得之金屬槍管內之阻鐵打斷鑽通,再將該玩具槍之塑膠槍管換裝為該金屬槍管,迨換裝製造完成後,即持赴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其住處附近山區,將前開子彈六發試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李孝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扣案可稽。且該改造之玩具手槍送鑑定結果,該玩具手槍係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為塑膠材質,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二片及真徑約六MM、重約○.八八g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高達二○八.四六焦耳/平方公分。而依該局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鉛彈經該局實際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每平方公分為二○八.四六焦耳,堪認有殺傷力甚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之前開六發子彈,雖未扣案,惟既能試射擊發,又經鑑驗如裝填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持有之子彈六發亦具有殺傷力。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行為,及未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係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之低度行為,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之數量僅一枝,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四七○號令公布刪除,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不生斟酌是否強制工作之問題。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未經許可,將前開改造之玩具手槍出借給同袍李孝平使用一天,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與證人李孝平之證言,及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扣案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二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有拿前開改造之玩具手槍給李孝平把玩,然堅決否認有何出借之行為,辯稱:於九十年四月間,李孝平住在伊住處二、三天,當時有拿玩具手槍給他看,但李孝平僅在伊住處內觀賞把玩,並沒有把槍拿出伊住處,伊當時並無出借槍枝之犯意等語。又查,證人李孝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桃園憲兵隊訊問時雖證稱:曾見被告乙○○前開住處,見被告將他持有之玩具手槍起出,在住處客廳擦拭保養,我也曾向被告借該把槍枝在其住處觀賞把玩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案卷第八十四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李孝平僅在伊住處內把玩,並沒有把槍拿出伊住處,伊當時並無出借槍枝予李孝平使用之犯意等語,與證人證稱曾向被告借該把槍枝在其住處把玩等情,尚屬相符,是被告前開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李孝平有借用前開改造槍枝後,持往他處使用一天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未經許可出借前開改造槍枝之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