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文化路路口,為警查獲,詎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之名應訊,接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簽捺「甲○○」簽名、指印各一枚,資為偽造「甲○○」不同意夜間訊問之私文書,旋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並承前單一犯意,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時,分別於同日晚上六時許、七時許、九時許及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存根及通知本人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鑑驗報告書、偵訊(調查)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欄及甲○○之口卡片影本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指印九枚;又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持交承辦警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與檢察機關調查、偵訊正確性之信賴以及「甲○○」之人格權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傳訊甲○○本人到庭,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即被冒名者甲○○於偵查時到庭陳稱上情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復經本院互核前開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毒品鑑驗報告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口卡片等件影本上「甲○○」之簽名,與甲○○本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應檢察官要求當庭書寫之「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檢察官訊問後之簽名不相符,復有上開警訊、檢察官偵查筆錄、逕行逮捕通知書、毒品鑑驗報告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口卡片等件影本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在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簽捺「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不待習慣及特約,形式上觀之,即足知悉為被告表示收受該同意書,並且(不)同意夜間訊問之意,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且持交承辦員警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與檢察機關調查、偵訊正確性之信賴以及甲○○之人格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甲○○之口卡片影本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簽捺「甲○○」簽名及指印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簽捺「甲○○」簽名及指印等部分行為漏未論列,惟此部分行為,無非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對於同一社會及個人法益所為之接續侵害,與已起訴之行為間或同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恝置未論,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涉案於前,為警查獲後不思戢止非行,反思逃避責任,冒名應訊及偽造文書而加以行使,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夜間訊問同意書之文書,經被告偽造後交付警察機關附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之偵訊(調查)筆錄內『甲○○』之簽名二枚、指印九枚
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之逕行逮捕通知書(存根)收受人簽章欄內『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
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之逕行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收受人簽章欄內『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
四、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涉嫌人簽章欄內『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
五、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訊問同意書立書人欄內『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
六、甲○○之口卡片影本上『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內『甲○○』之簽名一枚
八、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人欄內『甲○○』之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