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任職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村二十四號「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係為新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昔日主管乙○○自公司離職後另行任職之坤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偉公司)係與新寶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同業公司,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乙○○電話,要求其私下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與電腦顯示器示有關之相關電子零件一批攜出借其使用時,丙○○念 曾某 為昔日主管,竟意圖使乙○○縮短坤偉公司研發電腦顯示器之設計時間及加速產品上市之不法利益而應允之,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將其所保管之電阻1/2W、10HM、1.50HM、120HM各四十顆,1/4W、1.23K、2.6RK、15K各四十顆,陶瓷電1000P、3300P、4700P各四十顆,電阻5W390歐姆四十顆及電晶體25B716D四十顆等電子零件,未經報備攜出至公司大門外,不顧警衛之攔阻,將該批零件交付依約在該處等候之乙○○,曾某取得該零件後即驅車離去回返公司,並使用該批電子零件測試其公司生產之電腦顯示器,惟並未致生實質損害於新寶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新寶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私自將公司之電子零件攜出外借予昔日長官乙○○,惟辯稱:係基於乙○○為舊日長官,且所借用東西並無機密性及特殊性,乃同意借用,事後亦返還該批零件,主觀上並無為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且亦經證人即攔阻被告之警衛 雒憲明 於偵訊時結證述明確。次查,被告自承其為公司資深員工,自當熟諳新寶公司有公司物品須經主管同意始可放行之規定,而案發當日主管 吳建仁 經理係在公司內開會並未公出,且於警衛攔查被告時,被告亦無法報備之急迫情事存在,其猶不理會警衛人員之攔查仍執意將前揭電子零件交付乙○○,顯已超出吾人基於情誼所為而悖於常理,益徵所交付之電子零件雖非被害人新寶公司所獨有而仍可在一般市面上購得之不可替代品,但當下或因市場缺貨取得不易致對於乙○○所開發之電腦顯示器乃不可或缺之電子零件,換言之該等零件顯有幫助乙○○縮短其產品測試之時間及增加其測試速度之利益,而被告身在新寶公司任職助理工程師,就所攜出外借零件對於同業之乙○○所開發之產品會有如上述之利益,實難諉為不知,故其辯稱主觀上無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熟能致信?末查,上開零件僅為新寶公司內之小部份零件,公司內尚存有該類零件可供使用,其公司並未因此部份零件之外留有而使公司相關之研發工作停滯不前,且被告亦於一星期後將上開零件歸還,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訴明確,是就此而言,被告暫時借用上開電子零件,要難認有生損害於新寶公司。又關係人乙○○要求被告攜出之零件,固然係用以測試與被害人新寶公司所生產之同類電腦週設備上,惟究竟乙○○是否果因此而生產出同類產品,或生產之產品與被害人公司之產品有競爭性,進而影響新寶公司產品之銷售,並無證據可予證明,亦即被害人新寶公司是否因本次事件致生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無從證明,是被告之犯行,核屬背信罪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背信未遂罪。其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但未致生損害於本人,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月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