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被告乙○○女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五、第一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支及新台幣七百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搶奪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竊盜案,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經本院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而與其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原判三年六月確定)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併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見甲○○○坐落台北縣○○鎮○○街十一棟五號住處圍牆內,有一鐵門無人看管,竟損壞圍牆上防盜之鐵絲網,自圍牆外伸手踰越圍牆將該鐵門取出,得手後,以FUO─一九一號機車載運至台北縣○○鎮○○路○○○巷三十三之一號之廢棄物回收場,並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黃混岩 牟利,嗣經巡邏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其變賣所得之贓款七百元。詎戊○○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至丁○○位於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之鐵鋸一支,將丁○○置放門前之鋁門窗一個予以鋸斷分解,擬竊取該窗之鋁條,惟因鋸斷鋁條時,發生巨大聲響,為丁○○查覺有異報警,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供行竊所用之鐵鋸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十三張(甲○○○部分三張、丁○○部分十張)在卷可稽及鐵鋸一把、變賣鐵門所得七百元扣案可證。又該鐵鋸既能鋸斷鋁窗窗條,可見其堅硬、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認被告戊○○係以進入圍牆內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前述鐵門,乃為被告戊○○所堅詞否認,且由被告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當時要出發前,我先向我朋友商借乙部重機(車)FUO─一九一號(向乙○○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騎○○○鎮○○街十一棟五號,於五號矮牆處有一塊白鐵門,於是我徒手將該鐵門搬出,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鐵門搬上車,並用很慢的速度將該鐵門載離現場。到了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鶯歌三鶯路土地公廟遇到乙○○,由於該鐵門很大塊,於是我便央求乙○○幫忙搬運:我是向余( 靜怡 )借車,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問:乙○○為何稱幫你扶鐵門?)我把鐵門放機車上,乙○○跟我一起扶著鐵門到回收場,我去賣。」(以上分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二二頁背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鎮○○路土地公廟遇到戊○○載著白鐵門,由於該鐵門很大塊,故戊○○就叫我幫忙運送:(問:有無問蘇鐵門何來?)沒有」(以上分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二三頁)等語,並未見被告等有何坦承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圍牆內竊取鐵門情事;再參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問:被告一個人在外面,是否伸手可以拿到鐵門?)是可以勾的到鐵門:(問:圍牆裡面花園是否有人的腳印?)我沒有注意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情,則被告戊○○供稱:係在圍牆外徒手將鐵門運出乙節,非無可能。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戊○○竊取前開鐵門時曾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圍牆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損壞被害人甲○○○原立於圍牆上之鐵絲網,以探手入內竊取彼所有鐵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另其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鐵鋸,竊取被害人丁○○所有鋁窗上鋁條,因為被害人丁○○發覺而未得手,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毀越牆垣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知上進,再犯本案,本應從重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七百元係被告行竊後變賣贓物所得之物;另鐵鋸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共同前往甲○○○位在台北縣○○鎮○○街十一棟五號之住處前,見置於圍牆內之鐵門無人看管,竟破壞圍牆塑膠網,進入圍牆內搬運鐵門,並以自備機車載運鐵門之搬運方式,共同將竊得物品載送至台北縣○○鎮○○路○○○巷三十三之一號之廢棄物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黃混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加重竊盜,係以被告乙○○與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贓物認領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惟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戊○○二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共同進入被害人甲○○○住處圍牆內行竊,已如前述。且綜觀被告乙○○與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當時要出發前,我先向我朋友商借乙部重機(車)FUO─一九一號(向乙○○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騎○○○鎮○○街十一棟五號,於五號矮牆處有一塊白鐵門,於是我徒手將該鐵門搬出,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鐵門搬上車,並用很慢的速度將該鐵門載離現場。到了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鶯歌三鶯路土地公廟遇到乙○○,由於該鐵門很大塊,於是我便央求乙○○幫忙搬運,由我騎機車,她則徒步用雙手扶助鐵門,就這樣一路○○○鎮○○路○○○巷三三之一號煌坤收購五金廠,並由我親自和該老板交涉完後,便將竊得之白鐵門,賣給五金廠的老板:(問你行竊該鐵門時有無共犯?)是我用徒手竊得,沒有共犯,乙○○及廢五金之老板均不知情。(問:你竊取鐵門作何用途?有無朋分花用?)是為了變賣金錢花用,沒有朋分花用。,:我是向余(靜怡)借車,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問:乙○○為何稱幫你扶鐵門?)我把鐵門放機車上,乙○○跟我一起扶著鐵門到回收場,我去賣。(問:有向乙○○說鐵門何來?)沒有,她也沒問。(問:賣多少?)柒佰元,我拿了。」(以上分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及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當時是我朋友戊○○說要使用機車載東西,請我幫忙,於是我就向我朋友 黃羽惠 借得乙部重機車FUO─一九一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借到的)給戊○○去使用。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鎮○○路土地公廟遇到戊○○載著白鐵門,由於該鐵門很大塊,故戊○○就叫我幫忙運送(由戊○○騎車,我則是徒步用雙手扶住那塊鐵門),就這樣一路行○○○鎮○○路○○○巷三三之一號的廢五金收購廠,並將鐵門賣給五金行老板:(問:你可知道戊○○借機車之用途?)不知道,他只說他要去載東西,並淆告訴我要載什麼東西,我是在三鶯路土地公廟遇到才知道他是去載白鐵門。(問:你幫戊○○扶運鐵門時,他有無告訴你該鐵門之來源?)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他。(問:該白鐵車賣了多少錢?由何人收取?)賣了新台幣柒佰元,由戊○○全部收取,並未分錢給我。:(問:戊○○為何向妳借車?)他說借去載東西就走了。(問:有無問蘇鐵門何來?)沒有」(以上分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及第二三頁)等語,亦未見被告戊○○指稱其係與被告乙○○共同竊取上開鐵門;或被告乙○○有何該鐵門係其與被告戊○○共同竊取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堅稱:行竊當時被告乙○○並未在場,事後其亦未告訴余女該鐵門係行竊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五頁第一行)。又贓物認領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所有鐵門遭竊,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竊取。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該里丙○○里長應有看見被告戊○○、乙○○自伊庭院走出,並合力搬走該鐵門乙情(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惟該證人丙○○到庭則結證:當日下午其並未見被告二人進入圍牆內竊取鐵門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綜上所述,雖被告乙○○曾為被告戊○○搬運該鐵門贓物,並同往銷贓;然既無證據認余女與被告戊○○分贓,卷內復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共同行竊或事前曾共謀行竊情事,是尚難以被告乙○○曾持有該贓物,即推論該鐵門係其與被告戊○○共同竊取。此外復查無被告乙○○有何其他竊盜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被訴竊盜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至其是否明知該鐵門係贓物仍予幫忙搬運,乃不同於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二六四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其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