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蘇家宏律師被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事實經過:
⒈緣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原告之父母乙○○、丙○○將幼女即原告甲○○委
託保母即被告丁○○代為照顧,並支付被告丁○○每月酬金為二萬餘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原告父母如往常將原告交被告丁○○照顧,詎料被告丁○○疏於照顧原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遭被告丁○○之子即被告戊○○因倒車不慎將原告甲○○撞傷並輾於車下,使原告右顴骨骨折,頭皮組織缺損,顏面及胸部受有嚴重之撕裂擦傷、燙傷,右眼及神經受有重大傷害,且胸前亦遭排氣管燙傷。
⒉案發當時,原告年僅三歲,獨自遭車輛撞擊壓於排氣管下,從其當時受傷之情
形可知其所受之劇痛令人無法想像,緊急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經醫生緊急開刀,於加護病房住了十五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後轉入一般病房又住了十一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間經歷二次重大手術,每次手術時間都長達四個多小時,又因原告右臉嚴重撕裂傷、部分頭皮遭削去須換藥,每每換藥時皆令原告疼痛難當,嚎啕大哭不已,嗣後更須長期使用矽膠片使傷口不致擴大,每日更換矽膠片時,將舊膠片從原告傷口處撕下時,令原告及其父母痛苦不已。被告戊○○及被告丁○○為免其法律責任,虛以承諾賠償一切損失、妥為照顧原告,然於六個月後,原告之父母未見被告等提出解決方案,要求被告等確認相關賠償費用時,被告等之態度卻一百八十度大轉變,不願負責,令人心寒。
㈡請求權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戊○○賠償承諾書、原告與被告丁○○之保母契約(原告父母委任丁○○為保母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之表示),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可知被告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與被告丁○○未盡照顧原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戊○○已自認因倒車不慎撞傷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其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我之前陪原告到客
廳看電視,...發現原告不見了,趕忙跑出門時原告已經被我兒子撞倒」。而被告戊○○當場亦自認:「我出門時沒看到原告也跟出來,所以倒車的時候不知道她走到我車子後面,而不小心撞到她」,當時被告戊○○出門時既然沒看到原告跟出來,顯然被告戊○○出門時,被告丁○○仍與原告在客廳,並無「接手」照顧原告,至為明晰。而被告二人居住的為透天厝,客廳位於一樓,一出門就是馬路,擔任保母之被告丁○○應隨時注意原告之情形,也應注意門戶之緊鎖,詎被告丁○○於客廳看電視,未注意原告之狀況,亦未注意門戶之緊鎖,致原告走出門外許久仍不知情,有嚴重之過失。⑶原告於案發當時乃二歲多之小孩,尚未成熟,依社會常情,照顧二歲多之幼
兒應時時注意其行為狀況,尤其是擔任保母的人,尤應時時注意,復參酌案發地點並非在被告家中,而是在被告家門出去直走約七十公尺左轉後的馬路上。於案發後,被告向原告父母辯稱案發時間原為原告睡覺時間,是因為原告不想睡覺才會發生,被告等明顯推卸責任,且被告丁○○到家門外找原告後,是看到被告戊○○抱原告在身上(已發生事故)。顯見當時被告丁○○專注看電視,被告丁○○於案發中午有很長的時間,完全沒注意原告的行蹤與狀況,也未注意家中門戶之狀況,被告丁○○顯有怠於照顧原告,以致原告被車子所輾壓過,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損害。綜上可知,被告丁○○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與賠償範圍有所不同,被告所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連帶賠償之問題,顯然有誤:
⑴蓋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屬於侵權行為法中責任之要件,也就是數侵權行
為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若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時,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要看行為人是造成何種之損害?損害之範圍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並不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應負賠償責任。
⑵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乃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權時,雖然並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此即法律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屬於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為賠償範圍之規定。
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百萬元,並不足
以賠償原告之精神上傷害,此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本件損害範圍的一部分,以及被害人因此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包含非財產上與被害人額外之支出,而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所以應連帶就「所有損害」負責(含非財產上損害等)。連帶責任與損害賠償範圍不同,檢驗層次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顯然誤將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連帶責任要件,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混淆,被告認為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不應連帶賠償云云,顯然錯誤。
⒊此外,被告丁○○依其與原告父母間之保母契約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丁○○因受原告父母委託照顧原告,每月並給付約二萬元,被告丁○○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維護、照顧原告,詎料,原告觀看電視,未注意原告行動,且居住在一樓,未注意門窗之緊鎖,致使原告受傷,顯然未盡照顧之責。姑不論被告所言不實,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上廁所,由戊○○代理照顧亦符情理云云,然而卻疏忽未交代注意小孩行動,所以被告戊○○「不知原告出家門」,此點亦為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被告丁○○顯然未依債之本旨來照顧原告,因被告丁○○之粗心大意造成原告受傷,故依其與原告父母間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⑵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等嗣後編稱被告丁○○叮嚀被告戊○○暫時接手照顧
云云不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戊○○顯為被告丁○○之使用人,既然被告戊○○過失責任已自認在案,被告丁○○自應為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亦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彰彰明甚。再者,保母之工作乃有專屬性,並非得任意委託他人代為照顧,被告丁○○稱其為專業的保母,若叮嚀被告戊○○照顧,何以被告戊○○出門時未鎖門?又何以被告戊○○對於原告跑出門外不知情?由此可知被告丁○○疏於照顧原告致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⑶原告父母並將其等對被告丁○○基於保母契約關係所生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丁○○賠償,亦有理由。
⒋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被告乃共同侵害云云,然而被告等已就當日過失事實自認,原告無須另為舉證:
按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之內容,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已就當時疏失(過失情形)自認,也自認願意賠償,被告丁○○疏於照顧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戊○○過失倒車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行為關聯共同,原告自毋庸就「共同」之行為舉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被告等已自認願意賠償原告,謹係對於數額方面有爭執,原告自毋庸另行舉證。
⒌就原告所受之痛苦,所請求賠償數額實屬過低:
⑴原告每月需購買矽膠片貼於傷處,每月約需二千八百八十元,自案發日起被
告等皆未支付(實際支出2880×13=37440),而矽膠片至少需再使用二年以上,含日前所支出之醫藥費,合計費用約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而日後仍須開刀治療至少需花費三十餘萬元、開刀後美容手術約五次共七萬五千元,又原告右側顳肌肉凹陷,另需進行填補手術,約十萬元。
⑵原告臉上、身上之傷疤經一再美容後並不會完全消失,而且肌肉缺陷、眼部
神經受損之部分即使美容手術後亦無法完全痊癒,且日後可能有其他併發症發生。案發當日,原告被車子輾壓,右臉皮膚到頭皮整個被削起來,顴骨部份骨折,右眼部分神經斷裂、肌肉遭磨去,身體被燙傷...,如此傷害,就連一個成年壯漢都無法受得了,一個年僅二歲餘的小女孩卻要受如此重大的傷痛,其劇痛難以想像,此等痛苦是數百萬皆無從彌補的損害。
⑶醫療過程中,原告亦受了無可比擬的痛:
剛受傷時,由於頭部、右臉、前胸等處皮膚皆沾滿沙土,一方面需要消毒去除粘於皮膚之沙土。一方面需要動手術,在麻醉前的醫療過程中,帶給原告是更為痛苦的過程,往往五個大漢尚且抓不住原告的四肢與頭部,其劇痛與恐懼實無可比擬。
⑷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已經動過四次手術,未來還需要進行許多次的美容與修補手術,造成原告無論是精神上或肉體上有極大傷痛。
⑸原告將一輩子接受他人異樣的眼光,此種心理之痛苦,絕非數百萬元可以補償:
原告右臉將留下一道傷疤,目前,其他的小朋友都不太喜歡和原告一起玩,因為覺得她很奇怪,因此原告對人產生一種排斥感。在心理學上,我們通常稱二歲至六歲為學齡前期,這段時間主要發展的是運動技巧的發展、自主與主動性的發展、成熟獨立與同儕關係,這段期間內,孩子的友伴對孩子的重要性逐漸重要,之後孩子對於友誼的發展,亦即對於同儕團體的依賴度逐漸增加。原告因為臉上有傷疤等,讓一般同儕朋友無法正常接納原告,甚至有小朋友會嘲笑原告是怪物,造成原告在意臉上的傷疤,不喜歡自己,原告的交友過程將因此更艱辛,一般人見到原告卻抱以同情的眼光,也讓原告無法和一般人一樣過生活,原告心理上也無法像一般正常小孩的發展。
⑹原告受有如此的傷害,為免黑色素沉澱,因此不能曬太陽,也不能接近水,
對於原告的生活產生極大的衝擊與影響。原告原本生性活潑,但因為受此創傷,不能曬太陽,否則臉上的疤痕會更明顯,所以無法和正常小孩一般在戶外活動,失去了很多戶外活動的機會,對於其運動技巧與心理發展產生了負面的影響,另一方面,原告非常嚮往游泳,一再懇求父母親帶她去游泳,除了不能曬太陽以外,基於傷疤不能碰到游泳池的水,無法完成原告的願望,也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
⒍依被告等經濟狀況言,被告家境極佳:
⑴被告丁○○名下有數額極高之股票與投資,且被告等所居住之房屋(丁○○
名下),於去年年中才耗資一百多萬元裝潢,而被告所居住的透天厝市價也有一、二千萬之譜,案發之停車場也是被告家中所有,被告等經濟生活狀況極好。被告丁○○稱其帶小孩係因貼補家用而為云云,全然不實。
⑵被告等於第一次庭訊及調解時皆說明因被告戊○○找工作不易,為恐公司將
其裁員,所以提出反擔保免假扣押,且從被告於二、三日間就提出二百四十萬元現金,更可知被告等經濟狀況良好。
⒎被告稱其精神痛苦不亞於原告,且細心照顧六個月云云並不實在:
⑴事發後,被告等虛以表示有誠意負責,而且保證照顧原告到好,絕對不會再
出問題,並表示日後將負擔一切責任,希望原告之父母不要追究,因被告等當時表現極有誠意,且被告等也是遠親,加上原告之母親當時另外懷有七個多月之身孕,且原告剛受到如此重大的傷害,身體上的疼痛,使原告極為痛苦,臨時也沒有辦法讓其他的保母照顧,因此由被告丁○○繼續照顧。⑵被告丁○○於其答辯狀稱其盡心盡力照顧,且視如己出云云,然而,為何在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住院,二十六日開刀後,原告父母認為原告剛開完刀身體虛弱、避免感染應該在醫院休養較為妥當,與醫師約定三十日(星期六)出院,被告丁○○就表示原告不需要在醫院住太久云云(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承認此事),不願意再負責照顧原告,且態度極不和善,連原告多住二天醫院都抱怨,與其答辯狀所載嚴重不符。
案發後,原告住院期間,原告父母每天下班後就到醫院照顧原告,直到深夜才回去,週六、週日皆由父母照顧,被告稱被告父母不可能如此付出云云全然不實。
⑶於案發後六個月,被告態度幡然改變,表示不願意繼續照顧原告,甚至要求原告父母切清楚,只願意賠償十五萬元,甚且極不客氣的說(大意如下):
東西弄破是要修補到多好,難道要用到跟新的一樣?並要原告父母自認倒楣,被告等不願再負任何責任。原告父母方才恍然大悟,被告等係為免其刑事責任虛以應付原告並非誠心處理賠償之事。
三、證據:提出報案紀錄單影本、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照片二禎、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醫療收據影本二十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戊○○及丁○○二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原告所
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何以需「連帶」賠償。其中尤以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五百四十四條於本件並未有連帶情況。另第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係損害賠償之計算更與「連帶」無關連。原告若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不法侵害,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間並無意思聯絡,故並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故即使被告有過失,只
是個別侵害,非共同侵權。況被告戊○○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是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本件被告戊○○已自承應負責,至被告丁○○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⒈被告丁○○乃照顧原告父母親戚另一小孩多年,愛心十足信譽卓著,方有再照
顧原告之舉。被告丁○○照顧原告「二十四小時無休」視如己生,因照顧時間日以繼夜二十四小時,則在該二十四小時內,被告丁○○如廁、沐浴、吃飯等時間,被告 張秀 應當得委託同屋居住之家人「換手」「短暫」代理照顧,此無論依法律、法理當可被接受。
⒉被告戊○○肇事該時,被告戊○○本擬攜帶母親即被告丁○○及原告同赴郵局
,惟臨出門時,被告丁○○因內急「叮嚀」被告戊○○「暫時接手」照顧,奈被告戊○○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戊○○,被告丁○○並無過失責任。
⒊自八十八年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肇事時,除每星期六下午七時許原告父母
將原告接回,翌日即星期日下午六時又將原告送至被告丁○○處,被告丁○○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視如己出,故被告全家均不希望本案發生。
㈢原告受傷,被告等精神痛苦並不亞於原告,且原告並非重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原告請求四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鉅:
⒈原告受傷害,被告等痛苦並不亞於原告。故小孩出院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長達六個月時間,尚由被告丁○○日以繼夜二十四小時細心照顧。在原告受傷最需照護之復原期間,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對該事件之發生實在已盡最大補救能力,即便原告之父母亦不可能如此付出。且於原告出院後六個月餘由被告丁○○照顧期間,並無「每到晚上經常半夜嚎啕大哭」之情狀。
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述傷狀為「右顴骨骨折、頭皮組織缺損、顏面及胸部擦
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入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住院二十五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手術治療六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門診」。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嚴重撕裂傷、燙傷、右眼及神經也受有重大傷害,且胸前遭排氣管燙傷」及「其他形容詞」之傷狀。故原告之傷害並非重大難以治療之傷害。況現原告已接近痊癒,有受傷前及受傷後照片可比對。
⒊況定非財產之損賠,似應將雙方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列入考量。被告二人均
非富有者,被告戊○○月入三萬餘,被告丁○○幫帶小孩以補貼家用。本件原告提供八十萬元實施假扣押,被告已提供二百四十萬元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乃因原告所查封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被告丁○○僅有萬分之二七六應有部分(核算僅有二坪,市價約值四十萬元許),因該土地正好已出售在辦理移轉登記中,因其他共有人為免不能移轉登記違約受罰,故乃貸與被告丁○○二百四十萬元以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故請原告勿以被告有能力提供反擔保而認定被告具有財力。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失四百萬元,斟酌雙方財力、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被告等
二人對小孩均愛護照顧有加等情,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失四百萬元,以被告戊○○月入三萬餘元,扣除保險、稅賦等等,不吃不喝積蓄下來,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相當於被告戊○○十年總收入」,被告丁○○當保母二十四小時僅月入二萬元,事件之發生戊○○確有過失,但要求被告丁○○連帶負責顯然加諸比父母更大責任於被告,試問如此大之責任,何人敢從事保母之業,依情依理依法原告之請求均過份。
⒌原告自始均未舉證「精神所受痛苦」「雙方財力」「社會地位」等等斟酌非財
產損失之標準。原告以何標準請求非財產損失二百萬元,又以何標準提高至四百萬元。非財產損害之請求,判例及解釋等均有請求標準。
㈣被告對醫療費用亦有爭執:
在「合情合理」之範圍內,被告基於愛護「視如己出」之情,被告絕願意和解。惟對於尚未發生之狀況,損害是否發生本已可議,況原告所提出之醫治估價單,經被告請教數家整型醫科,原告提出之預估價約為其他醫院「二倍餘」,預估價額顯不相當。至於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回函,被告等亦認為其估價過高。
㈤原告所為有悖誠信: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等,引用過大之形容詞,諸如「將原告輾於車
下」、「以致原告被車輾過去」、「被告丁○○有數額極高之股票」、「被告居住之透天厝市價一、二千萬元」,該誇大之形容詞,有誤導法院之嫌。
⒉尤可議者,原告明知被告名下之三一七地號土地,被告丁○○僅有應有部分萬
分之二六七(僅有二坪成交價約四十萬元),因該土地出售辦理移轉中,若將該應有部分查封,將造成全部共有人違約負擔鉅額違約金,被告不得已乃借貸並提供反擔保。
㈥被告丁○○並無過失責任,縱(假設)有過失責任,被告丁○○與被告戊○○等二人,係「各別侵害」,而非如原告所稱之「行為關連共同」:
⒈原告固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判例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連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應負連帶責任。」惟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例則稱「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個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聯絡,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者,係指「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被告丁○
○既將原告甲○○交付被告戊○○接受照顧。則被告丁○○與戊○○間當係「分別各侵害」,且丁○○縱有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之痊癒程度及後續手術所需費用,又扣除手術及住院醫療期間,病患是否需自行購買矽膠片,每月需使用多少片,預計需持續多久時間?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被告丁○○未善盡照顧原告之義務及被告戊○○倒車不慎致原告受損害而向本院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四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之醫療費用十萬元,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四百萬元等情。因原告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非但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是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於該期日之追加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母乙○○、丙○○自八十八年間起,將幼女即原告委託保母即被告丁○○代為照顧,並支付被告丁○○每月酬金為二萬餘元,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丁○○因疏於照顧原告,並關妥門戶,任令原告單獨外出,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遭被告丁○○之子即被告戊○○因倒車不慎撞傷,致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頭皮組織缺損、顏面及胸部嚴重撕裂擦傷、燙傷、右眼及神經重大傷害、胸前燙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住院診治,期間經歷二次重大手術,又因原告右臉嚴重撕裂傷、部分頭皮遭削去須換藥,每每換藥時皆令原告疼痛難當,嚎啕大哭不已,嗣後更須長期使用矽膠片使傷口不致擴大,每日更換矽膠片時,將舊膠片從原告傷口處撕下時,令原告及其父母痛苦不已,又因被告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以及被告丁○○未盡照顧原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戊○○賠償承諾書、原告與被告丁○○之保母契約,於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已支出之醫療費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截至九十一年九月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矽膠片)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預估將來手術之花費四十萬元、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矽膠片)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預估將來美容手術七萬五千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已自承應就本件損害負責,至於被告丁○○照顧原告「二十四小時無休」視如己出,在該二十四小時內,被告丁○○如廁、沐浴、吃飯等時間,被告張秀應當得委託同居之家人「換手」「短暫」代理照顧,被告戊○○肇事時,被告戊○○本擬偕同母親即被告丁○○及原告同赴郵局,惟臨出門時,被告丁○○因內急「叮嚀」被告戊○○「暫時接手」照顧,奈被告戊○○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戊○○,被告丁○○並無過失責任;況被告間並無意思聯絡,故並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故即使被告有過失,只是個別侵害,非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戊○○及丁○○二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又原告受傷,被告等精神痛苦並不亞於原告,且原告並非重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原告請求四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鉅,至愚尚未發生之狀況,損害是否發生本已可議,況原告所提出之醫治估價單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乙○○、丙○○自八十八年間起,將原告委託被告丁○○代為照顧,並支付被告丁○○每月酬金為二萬餘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原告自被告家中單獨外出,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遭被告戊○○因倒車不慎撞及,致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頭皮組織缺損、顏面及胸部深部擦傷、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併神經缺損、頭部外傷後併右顳肌萎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影本一份、照片二張、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路段倒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戊○○竟疏於注意車後行人,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戊○○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受原告父母委任擔任原告之保母,並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隨時小心照護原告,尤其被告丁○○之住處為透天厝,客廳位於一樓,一出門就是馬路,原告當時年僅二歲一個月,雖已學會走路,惟顯無獨自外出及照護自己之能力,是被告丁○○依前開委任契約,自有隨時緊鎖家中門戶,並注意原告舉止,以免原告獨自外出遭致意外之義務存在,且被告丁○○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丁○○竟未注意緊鎖門戶,亦未注意原告獨自外出,致原告出門後在馬路上遭被告戊○○倒車不慎撞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丁○○顯有怠於緊鎖門戶及注意不讓原告獨自出門之過失,而其過失不作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丁○○所辯當時其因欲上廁所,而「叮嚀」被告戊○○「暫時接手」照顧,奈被告戊○○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惟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我之前陪原告到客廳看電視,後來我到廁所,出來時發現原告不見了,『趕忙跑出門』時原告已經被我兒子撞倒。我們是住在一樓,我兒子出門時沒有鎖門,所以原告才有辦法跑出門」等語,顯見當被告丁○○發現原告不見了之時,實因難掩心中焦慮及擔憂之情,始會「趕忙跑出門」去找原告,是被告丁○○於事發前縱有上廁所之情事,亦疏未「叮嚀」被告戊○○「暫時接手」照顧原告,否則當被告丁○○上完廁所出來發現原告不見了,何以會「趕忙跑出門」去找原告?況被告戊○○於上開期日亦到場陳稱:「我回家吃午飯,回公司的時候要順便載我媽媽到郵局,因為我出門時沒看到原告也跟出來,所以倒車的時候不知道她走到我車子後面,而不小心撞倒她」等語,被告戊○○如確曾受被告丁○○之「叮嚀」「暫時接手」照顧原告,衡情又豈會無視於被告丁○○之「叮嚀」而留下原告逕自出門,又未順手緊鎖門戶,甚至於出門時根本沒注意原告也跟著出去?是被告丁○○所辯當時其因欲上廁所,而「叮嚀」被告戊○○「暫時接手」照顧原告,本件事故完全係因被告戊○○疏於注意所致等情,非但與被告二人所述之情節不符,亦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而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作為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固無疑問,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至於所謂作為義務,包括依法律、契約或公序良俗所負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作為及被告丁○○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雖謂:「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惟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係就刑法有無共同過失犯而為解釋,與侵權行為並無關係,上開判例以之為侵權行為無共同過失之依據,顯有可議,是該判例業經司法院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變更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院臺參字0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是嗣後之最高法院判例均謂:「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雖被告二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惟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於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例雖謂:「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被告遂以此判例未經變更,而辯稱實務上仍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須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等語,惟按各加害人既無意思上之聯絡,其所加害之部分又屬各別,則自行為關連共同而言,本即不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僅以該判例未經變更,即謂實務上仍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須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等語,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與因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以及預估將來之醫療費與因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而受傷,截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因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二十紙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稽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受傷後,須自行購買矽膠片貼於患處,每月需使用二片,每片
一千四百四十元,截至九十一年九月已支出購買矽膠片之費用共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五紙為證,惟上開發票之消費金額總共僅有一萬零三百七十三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詢:「扣除手術及住院醫療期間,病患是否尚須自行購買矽膠片貼於傷處?每月約需使用多少矽膠片?預計約需持續多久時間?」經三軍總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九號函復稱:「每月需使用矽膠片二片,約需持續半年使用」等語,是應認於每月使用二片矽膠片並持續使用六個月之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1440×2×6=17,280)範圍內,始屬因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⒋原告另主張除已支出之上述費用外,為治療其所受之傷害,預估將來尚須支付
手術費用四十萬元、將來美容手術七萬五千元之事實,雖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函詢:「貴院傷患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車禍至貴院急診並陸續進行手術治療...,須否進一步手術?該手術及因手術而住院醫療所需之費用,如以粗略估計約為多少錢?如扣除健保給付後,則傷患個人約需自行負擔多少錢?」經三軍總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九號函復稱:「查王員因嚴重頭皮撕裂傷,仍需施行㈠禿頭重建;㈡右顳部缺損填補;㈢疤痕修補;共需貳拾伍萬元(均為自費品項)」等語,另三軍總醫院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補稱:「依據日前法院來函,未提及右額神經斷裂後眉毛下垂之治療費用、胸及肩部疤痕重整費用。以上兩項補充。費用約需壹拾伍萬元(已扣除健保費用)」等語,是預估原告將來尚須支付之手術醫療費用,應為四十萬元(計算式:250,000+150,000=400,000)。至於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雖有除去原告臉上與身體傷害性刺青及身體瘢瘤約需四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之記載,惟因該項治療內容已與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後續治療之部分內容重複,自不應再予計入,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主張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尚須使用二年以上之矽膠片,預估將來會因此
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惟依三軍總醫院上開復函,原告僅須持續使用六個月矽膠片,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將來購買矽膠片之支出六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並非有據。
⒍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
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增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被告二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後,旋即聯袂將原告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此後原告即一直在該院接受各項治療,且三軍總醫院屬公立醫院,亦係國軍最高醫療機構,顯見三軍總醫院應為兩造所共同信賴之醫院。是該院依原告之病情,衡諸一般正常情形,客觀預計原告將來尚需接受之治療項目,並推估所需費用,再據以函復本院或出具診斷證明書,均屬該院本諸專業所為之判斷,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況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即已確定受有損害,祇是囿於治療流程,為填補損害所需之醫療費用係陸續發生,亦即將來為填補損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損害是否已發生本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對於尚未發生之狀況,損害是否發生本已可議等語,顯有誤會。又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即辯稱原告提出之預估費用約為其他醫院「二倍餘」等語,洵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並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復本院之內容,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被告聲請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後,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以及上開估價是否過高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右顴骨骨折、頭皮組織缺損、顏面及胸部深部擦傷、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併神經缺損、頭部外傷後併右顳肌萎縮等傷害,已如前述,事發當時,原告年僅二歲一個月,依其傷情及卷附原告受傷時之照片,即足以想見其痛楚難當,嗣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右臉、前胸等傷處皆沾滿沙土,一方面需消毒去除粘於皮膚之沙土,另一方面需要緊急動手術,在麻醉前的醫療過程中,原告所受之劇痛與所生之恐懼,更屬難以想像。原告迄今已歷經四次手術,未來還需要進行多次美容與修補手術,且原告為女性,其臉上及身上因受傷所留下之疤痕,縱經一再美容,亦不可能完全消失,且日後是否尚有其他併發症,猶未可知。因原告右臉嚴重撕裂傷、部分頭皮遭削去,每次換藥或更換矽膠片時,對年幼之原告而言,均屬痛苦之折磨。又因原告目前右臉留下一道傷疤,導致其他小朋友無法正常接納原告,甚至會嘲笑原告,除斲傷原告幼小之心靈外,亦易使原告產生自卑感,並對人產生排斥感,此均屬對原告心智成長之不利影響。另原告為免傷口遭污染或黑色素沉澱而產生更明顯之疤痕,須儘量遠離游泳池水及太陽照射,對於原告生活亦產生極大的衝擊與影響。是原告無論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事發時年僅二歲一個月,正值無憂無慮快樂成長之時期,遽遭
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上述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家中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而被告丁○○於事發時年滿五十一歲,高職畢業,已婚,擔任保母工作,月入約二萬餘元,名下有其居住之房地所有權全部各一筆(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約七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土地應有部分一筆(公告現值約四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股票投資多筆(股票面額共五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現金存款(九十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共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另被告戊○○於事發時年滿二十四歲,二、三專畢業,未婚,擔任業務員工作,月入約三萬餘元等一切情狀,有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丁○○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佐,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3,365+17,280+400,000+2,500,000=2,940,6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既經部分准許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戊○○賠償承諾書、原告與被告丁○○之保母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