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並未結婚,然二人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子 張紘愷 ,自訴人與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簽分手協議,但此協議書上並未載明從何時產生效力,協議書至今未生效,張紘愷在出生後並未約定誰監護,協議書亦僅約定扶養,法律上為被告與自訴人共同監護,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持法院駁回之停止親權判決書及未生效之協議書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張紘愷為被告單獨監護,經承辦員 陳秋芬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訴狀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告知兩判決書及分手協議,均未載為被告單獨監護,撤銷登記(按即撤銷被告所申請單獨監護之登記,此部分前已經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號為被告無罪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自訴狀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以同樣手法,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提出法院駁回之停止親權判決書與未生效之分手協議書,以張紘愷為被告單獨監護為由,申請停止將張紘愷列冊為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及社會救助之對象,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 龔強 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停止張紘愷之社會救助,但被告僅以形式上於九十一年五月分繳張紘愷之健保費,九十一年六月分至今未繳張紘愷之健保費,而明知無能力負擔,卻謊稱願負扶養之責,致使張紘愷原有社會救助,因被告明知不實之事,讓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取消張紘愷之社會救助(自訴人曾因此自訴龔強偽造文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判決龔強無罪)。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以同樣手法,使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府社工字第0九一0二九0六三四號函回覆總統府,該函說明二中記載「‧‧‧曾有協議由 張君 擔任貴子弟之監護人,‧‧‧法院仍判決張君為適法之監護人‧‧‧」。被告履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即係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者而言。如犯罪之被害人根本不得提起自訴者,則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即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以夫犯罪,妻為被害人者,妻對夫不得提起自訴。妻為被害人,既不得對夫提起自訴,則妻死亡時,依照上開說明,妻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其理亦甚明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非犯罪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乙○○以自訴人之名義提出自訴狀,自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自訴狀所載被告之犯行有二,分別為:
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提出法院駁回之停止親
權判決書與未生效之分手協議書,以張紘愷為被告單獨監護為由,申請停止將張紘愷列冊為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及社會救助之對象,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龔強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停止張紘愷之社會救助,但被告僅以形式上於九十一年五月分繳張紘愷之健保費,九十一年六月分至今未繳張紘愷之健保費,而明知無能力負擔,卻謊稱願負扶養之責,致使張紘愷原有社會救助,因被告明知不實之事,讓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取消張紘愷之社會救助。(以下簡稱「自訴事實⑴」)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使台北縣政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北府社工字第0九一0二九0六三四號回函總統府,該函說明二中記載「‧‧‧曾有協議由張君擔任貴子弟之監護人,‧‧‧法院仍判決張君為適法之監護人‧‧‧」。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下簡稱「自訴事實⑵」)
四、經查:⑴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事實⑴」而言,此部分依自訴人乙○○自訴狀中所載形
式上觀之,即可知此部分被告若成立犯罪,直接受害人應為張紘愷,亦即被告與自訴人之非婚生兒子張紘愷,但查張紘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仍係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故依法可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為自訴人提起自訴。然查,對於直系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事實⑴」之犯罪直接被害人為張紘愷,其之生父即為被告甲○○,張紘愷並經被告甲○○認領,此等事實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監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故本件直接被害人張紘愷依法不得對其生父即被告甲○○提起自訴,張紘愷為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對生父甲○○提起自訴,則在張紘愷無行為能力下,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張紘愷之法定代理人乙○○,當然不得為張紘愷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其理亦甚明顯,從而自訴人乙○○此部分「自訴事實⑴」之自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可參。依該判決反面解釋「若就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尚不足認其為被害人時,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事實⑵」之記載,可知自訴人係主張在台北縣政府回函總統府時,被告甲○○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記載入該件公函內之情事。惟查,自訴人所指之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府社工字第0九一0二九0六三四號函,受文者並無總統府,僅有自訴人本人,該件公函主旨為「有關 台端 陳情前夫再婚,卻對貴子弟張紘愷不聞不問,政府修法就子女教養等相關費用強制提存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為「
一、依據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華總公三字第0九一000九六0六0號函轉台端陳情函辦理。二、台端陳情貴子弟張紘愷遭受疏忽照顧案,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府受理本案起,即派員多次訪查瞭解,據查台端與前男友甲○○君所育之子張紘愷並未明顯遭受疏忽照顧之情事,其全民健康保險業由張君辦理加保,爰 張童 之權益未遭受侵害,本府依法無權責介入處理。三、查台端與張君曾有協議由張君擔任貴子弟之監護人,後雖經台端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停止親權之訴,法院仍判決張君為適任之監護人,倘台端對張君擔任監護權猶有爭議,並對行使探視權之方式不滿意,請逕依司法程序解決。四、另有關請求政府修法就子女教、養等相關費用強制提存乙節,因涉及法令制定問題,非本府權責,祈見諒」等語,以上事實有自訴人乙○○隨自訴狀所提出之公文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該件自訴人自訴狀所附之公函形式上觀之,明顯可見公函內容係台北縣政府就自訴人乙○○所陳情之「有關前夫再婚對張紘愷不聞不問,請政府修法就子女教養等相關費用強制提存事」乙案所為之答覆,其內容雖有提及監護權部分,而有記載「‧‧‧曾有協議由張君擔任貴子弟之監護人,‧‧‧法院仍判決張君為適法之監護人‧‧‧」等語,惟亦說明「‧‧‧倘台端對張君擔任監護權猶有爭議,並對行使探視權之方式不滿意,請逕依司法程序解決‧‧‧」等語,依上開公函內容整體以觀,足認台北縣政府並未認定自訴人對張紘愷無監護權,反而有說明此部分請逕依司法程序解決,換言之,上開公函內縱有自訴人乙○○所指不實之處,但在實體法上該不實之處亦不足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自訴事實⑵」部分,就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縱認屬實,在實體法上尚不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之自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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