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仲德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4,20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7日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