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上訴人

即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8318元、8萬8200元,故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215元、225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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