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告 蔡回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9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14年6月23日以調整訴訟策略為由,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請求重新裁定補繳裁判費,本院遂於114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34元、按被告人數提出歷次狀影本到院),該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親自領取,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表明第二次裁定所記載之裁判費金額明顯錯誤,要求本院重新裁定,並按訴之聲明分別開立繳款單,且寬列繳款期限至30日,以利其決定是否繳費,屆時若未繳納聲明第5項之裁判費,即代表其捨棄該項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次裁定所記載之應暫先徵收費用並無違誤,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又原告請求本院依訴之聲明分別開立繳費單,以利其決定捨棄與否,此無異使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有害於公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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