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附附件(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茲更正應附加前開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前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疏漏,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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