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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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8號

原告 俞欣吟

被告 臧曉平

臧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6,337元為損害賠償價額,並自訴狀訴達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鑑定、買賣交易價格減少估價費用由被告給付。㈢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減少,請准俟鑑定結果,另為裁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232萬6,337元,已包含系爭房屋滲漏水修繕之估價費用合計106萬337元、房屋租賃費用89萬6,000元、滲漏水鑑定費用25萬元及買賣交易價格減少估價費用12萬元,有起訴狀附表、施工廠商報價單數紙、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依前揭規定,該部分應擇一價高者核定之,則聲明㈠及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萬6,337元。至原告聲明㈢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減少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但無具體資料可供核計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價格減少數額,是本件聲明㈢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萬6,337元(計算式:232萬6,337元+165萬元=397萬6,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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