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諭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於網路刊登販售隱形眼鏡產品,業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0年7月6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01030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在案,有該裁處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100年7月6日起即已明知隱形眼鏡為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再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隱形眼鏡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其擅自販賣該等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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