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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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建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羈押日數倘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而非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再執行有期徒刑,抗告人將受不利之影響,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抗告人羈押日數為237日,未達刑期十分之一或六分之一,無法晉編三級,使得237日之羈押日數未能獲得累進處遇之優惠,致分數及不上刑期之平衡點,進而影響到二級受刑人即能呈報假釋之適用,抗告人遲至目前已晉升一級,卻因
237日羈押日數未符合累進處遇規定而與刑期失去平衡,致遲至今未能提報假釋,且抗告人因237日羈押日數,未符合累進處遇規定而影響到縮刑待遇(按二級受刑人每月可縮刑
4日、一級每月可縮刑6日),而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需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又需被降級為四級受刑人處遇,故倘先執行有期徒刑,實屬不利於抗告人之執行處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亦將檢察官之原執行指揮撤銷,裁示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倘以羈押日數237日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180日,再執行有期徒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亦未減損處罰之正當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建山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山於95年間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上開㈠部分得減刑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減刑後與㈠、㈡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度執減更丙字第6359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5月4日,扣除折抵羈押237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1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後續核發之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6359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併科罰金31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應執行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05年5月12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7日。惟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期並無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因此受刑人倘於執行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無法享有縮刑之權益,而對受刑人不利,則本案自應先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始為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致聲明異議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應有不當,且他案中亦不乏有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之前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惟罰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之先後順序,性質上並無衝突,是罰金刑是否應於有期徒刑之前執行,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裁量權之行使,受刑人並無選擇之權利。受刑人雖異議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行後,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方有利於受刑人」云云,然而即使罰金刑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也未必然對受刑人不利,蓋罰金刑乃對被告之財產課與處罰,課以罰金或應以易服勞役之形式執行,亦未必於何時認屬較有利於受刑人。此外,本案中執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亦未見有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存在,原審自難認其為違法。至受刑人所稱他案指揮執行時不乏有先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易服勞役之先例,純為他案之檢察官就個案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行使其指揮執行裁量權之結果,並無法拘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而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究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係依法為之,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山於95年間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復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2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上開㈡部分得減刑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減刑後與㈠、㈡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6359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5月4日,扣除折抵羈押237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1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後續核發之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6359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併科罰金31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因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應執行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05年
5月12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5年11月7日等情,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6359號、第6359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前揭執行卷宗可稽。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惟按:
㈠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
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否於徒刑執行後再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非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順序。
㈡次按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依此,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又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對其不利。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另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是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又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致無累進處遇之適用,而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好處遇,但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二十條等規定自明。而如前所述,罰金易服勞役應與執行有期徒刑者分別執行,兩者執行方式原非相同,且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依法務部所定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關於返家同住探視及與眷屬同住之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及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均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既係在監外作業,從形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執行有期徒刑較執行易服勞役有利。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至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另以本件若未先執畢罰金刑,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將造成抗告人無累進處遇之適用(將從第一級處遇降為未編級),對抗告人顯然不利云云。惟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已如上述,亦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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