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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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洲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鎮洲係當代樂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樂賞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告訴人 吳幸兒 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並未領取當代樂賞公司支付之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五月間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表上,虛偽登載告訴人分別在九十四年、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元、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六千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列為當代樂賞公司營業費用(薪津支出),據以製作當代樂賞公司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九十四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當代樂賞公司九十四、
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告訴人薪資表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當代樂賞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五月間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在當代樂賞公司出具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表上分別登載告訴人在九十四年、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分別領取三十八萬四千元、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六千元之薪資,並將上開薪資列為當代樂賞公司營業費用(薪津支出),據以製作當代樂賞公司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分別有向當代樂賞公司領取超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之薪資三十八萬四千元、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六千元;且當代樂賞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表都是告訴人提出交給會計師製作,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淑瑩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民事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二)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係當代樂賞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五月間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在當代樂賞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表上有登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分別領取三十八萬四千元、六十萬元、三十三萬六千元之薪資,當代樂賞公司並將上開薪資列為公司營業費用(薪津支出),據以製作當代樂賞公司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九十四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當代樂賞公司九十
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告訴人薪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九八○○一二七○二號函所檢附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九八○○一六一四六號函所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 蔡璦如 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間,伊在當代樂賞公司工作一整年,在公司工作的內容是處理櫃台、行政、接待學生、收集學生學費,登記現金簿跟學生日報表,並計算鐘點費,其他沒有經手,伊不是會計。在伊任職期間,告訴人的工作內容應該算全包,就是當鋼琴老師,也有處理現金存款的事情,就是伊等每天收的現金會拿去銀行存,還有銀行軋支存。音樂老師到教室上課,伊等要統整時數,換算成鐘點費,再以支票方式支付,老師的鐘點費,是由告訴人作統整計算開支票發給每個音樂老師,告訴人開過鐘點費的支票,伊也開過鐘點費的支票,伊開的時候是要先做好報表,之後上呈給主管即告訴人看,看完以後,伊再開支票給告訴人用印,用印後支票給伊保管,老師有來,伊再交給他們。伊每個月的薪水不同,伊自己算給告訴人審核,發薪水當日有收現金的話就現金支領,如果沒有錢就等有再領,都是告訴人交給伊薪水。櫃台下面有個矮櫃,平時公司銀行的存摺跟印鑑都會鎖在那裡面,鑰匙是有兩個,一個是告訴人保管,另一個放在公司某一處,如果告訴人臨時有事無法處理,告訴人會告訴伊等放在哪裡,讓伊等去處理,但是為了安全,鑰匙都會換地方放等語明確。而證人 陳盈惠 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有在當代樂賞公司任職過,只有兩、三個月,伊有領到薪水,但是薪水多少不記得,因為都是領現金,就是吳幸兒主任拿現金給伊,他有一個本子,上面寫領多少錢,然後簽名;被告會到公司,但是比較少進來等語。且證人 章明德 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自九十四年五月到九十五年四月之間,有在當代樂賞公司任職,一開始被告跟伊提到希望伊去幫被告管帳,這樣當時管帳的吳幸兒可以跑外務,可是當時被告要吳幸兒把帳交出來,吳幸兒不願意,所以伊去了以後並沒有管帳,伊就幫忙處理雜物,類似工讀生的工作,還有跟國外往來的事宜;當代樂賞公司所有的存摺還有印章都是吳幸兒管理,當時吳幸兒不只一次說過,被告不知道自己的存簿有多少錢,也不知道銀行裡三點半的錢夠不夠,都是吳幸兒把三個存簿存來存去才沒有問題,所以伊才知道三個存簿都是吳幸兒在管理,有一次伊等在當代樂賞公司辦公室,吳幸兒拿銀行存簿出來直接叫伊去寫單子,就用這些帳戶讓伊去把錢放進去放出來,然後再把存簿和單子拿給伊,叫伊拿去銀行照他叫伊寫的數字,匯給每個人,然後伊拿回來之後就還給他,那些存簿圖章都收到他包包裡面,通常伊看到都是吳幸兒去處理帳戶、圖章,就伊所知被告不管錢,他都在外面跑業務,他通常進來的時候就是巡視一下問問狀況,然後就走了,事實上內部都是吳幸兒在管理,甚至連音樂教室要開多少課、要請哪個老師、要給多少錢,甚至連樂器的零件都是吳幸兒主管,如果有錢從伊這裡進出買賣樂器,都是吳幸兒拿錢給伊的,伊沒有看過被告管過公司裡面錢和帳的事情,也沒有聽過被告問過等語綦詳。參酌當代樂賞公司現金簿上字跡為告訴人筆跡、而告訴人復在當代樂賞公司所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被告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被告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當代樂賞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上圍多筆款項用途之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現金簿、當代樂賞公司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被告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被告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當代樂賞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負責當代樂賞公司金錢使用、薪資發放者均為告訴人,並非被告。是被告辯稱:伊未掌管公司財務,不知告訴人實領薪資之金額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偵查中固以告訴人身分先到庭供稱:因為伊不是會計小姐,如何管理到他的帳等語;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的時候沒有負責報稅,伊負責門市,所以會有現金的進出,伊會把他記在教學日報表上等語;又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從九十二年六月到九十七年一月有在當代樂賞公司服務,擔任音教的部門,再來是業務部的買賣,九十二年是音教部門,兩三個月後就是當業務,音教是擔任招生,還有安排學生上課,音教的學生有課程的問題,也是伊負責的,業務買賣大部分是門市還有音樂老師的樂器買賣,還有到學校作樂器買賣。九十二年前幾個月,伊是兼職,每月有三萬左右的薪水;九十二年底之前,伊是正職,陸續有五萬、六萬不等薪水,九十三年的七月還是八月時,伊已經是七萬的薪水,那時候公司都用轉帳支付伊薪水,轉到伊安泰銀行的戶頭,但公司從九十四年二月起,就沒有支付伊薪水,但因為伊投入的時間很長,伊想要領到這些薪水,而且伊還有借公司一些錢,伊想要公司還伊錢,伊才願意離職,所以雖然九十四年二月就沒有薪水,伊還願意工作到九十七年。伊不是會計小姐,九十二年、九十三年會計是 羅玫雅 ,九十四年是 戴定芝 ,九十五年之後戴定芝離職,伊有的時候會幫公司跑銀行,但是伊不會作會計,九十五年快年底是由蔡璦如擔任會計,蔡璦如一直到九十七年跟伊一起離開公司。伊不知道公司裡面負責申報營業所得稅是何人,因為伊等有會計事務所在處理。伊任職期間內,公司存摺印章都是被告處理,他放在公司鐵櫃抽屜,有上鎖,他有急需要伊等轉帳,伊等就會去開鎖,把錢軋到銀行去,伊、戴定芝都可以開,沒有固定誰可以開鎖。伊等沒有內部帳冊,只有教學日報表,只要坐在門市櫃台的人,收到錢就紀錄下來,隔天早上存到公司的銀行,如果有支出,也會在日報表寫,主要是水電的憑證,伊等所有的憑證每個月宏遠會過來收去做帳。伊有看過九十四年的薪資表,但沒有看過九十五年、九十六年的薪資表,這個薪資表是戴定芝製作的。伊記得九十四年的薪資表是戴定芝給伊簽的,因為 楊杰 是伊女兒,當時已經離職了,伊看到上面的數字吻合,有簽楊杰的名字,伊在簽楊杰的時候有看到伊的薪資,金額不是伊該領的金額,所以伊不會去蓋,九十四年薪資表確實不是伊拿給陳小姐的,是跟戴定芝聯絡的,除非是戴定芝不在,戴定芝丟給伊,請人來向伊拿。九十五年當代樂賞公司的員工薪資資料是老闆提供給伊的,伊再直接用手寫傳過去給陳小姐,因為伊也不知道這要幹嘛,所以老闆說什麼伊就照做等語。惟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稱為為伊寫給公司會計小姐的報稅資料(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卷宗第九頁傳真文件),是九十六年一月份要報稅前幾天寫給會計小姐的,上面的人名為公司的員工,有一些為中山北路的員工,當時一位宏遠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小姐催促伊,進貨多所以可以扣的稅也多,所以伊才會寫這張報稅的名單。當時公司的資金有缺口,所以伊也有幫忙調頭寸。報稅是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協助,他會請記帳人員協助等語;並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九十五年那張(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卷宗第九頁傳真文件),伊先問過被告,他那時候一直要向銀行貸款,說四○一報表太難看,所以要伊問會計師可不可以把報表弄漂亮一點,會計師才跟伊說進貨多可不可以把薪資報高一點,他就說把所有員工的錢都報,被告說實報就好,領多少報多少等語,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自行或受被告指示書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卷宗第九頁傳真文件,及被告於其書寫該傳真文件時究竟係要求告訴人不實填載員工薪資,抑或要求實報員工薪資等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復與前開證人蔡璦如、章明德證述不合,則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顯非無疑,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為當代樂賞公司負責人及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再查,證人陳淑瑩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民事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指當代樂賞公司)在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扣繳及申報為宏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伊是承辦人員;九十四、九十五年被告公司與伊聯繫配合的職員為吳幸兒主任,伊有見過薪資表,通常是伊等先跟吳主任確認可以拿資料的時間,然後請伊等的外務或快遞再去跟他拿,原告(指告訴人)在的時後就跟原告拿,原告不在的時候,伊記得原告有託給戴小姐或楊小姐,但伊不確定有無託給其他人;九十四年的薪資表沒有按月拿,是要報薪資的時候一起拿,伊等是以他提供的資料為報稅依據,伊等處理被告公司所有文件,都是原告提供的,所以當在報薪資的階段,伊等也是請原告提供公司的資料,來不及了,他用傳真的,伊等當然也是受理,因為伊等一直都是跟他配合等語明確。又證人蔡璦如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因為公司是會計師做帳,所以公司根本沒有正式的帳,伊不知道提供給會計師的薪資表是何人做的,但會計師會找告訴人聯絡等語,衡以負責當代樂賞公司金錢使用、薪資發放者均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九十六年當代樂賞公司報稅前所書寫並傳真予宏達會計師事務所之文件上,除記載員工薪資外,亦記載:「……對不起,因員工人手不足,什麼事物都耽誤,請見諒。這是九十五年度薪資,用手記錄,請勿見笑,還有缺點要來電告之…吳主任」等語,足認聯絡並提供不實當代樂賞公司員工薪資資料予證人陳淑瑩作為其代當代樂賞公司報稅依據者亦為告訴人,並非被告。末查,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被告說實報就好,領多少報多少等語,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前開提供不實當代樂賞公司員工薪資資料予證人陳淑瑩作為當代樂賞公司報稅依據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實領薪資之金額,也沒有製作不實薪資表及提供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予會計師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被告辯稱其未掌管公司財務,不知告訴人實領薪資之金額,沒有製作不實薪資表及提供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予會計師等語,尚可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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