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8月15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1.2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1.24公克,空包裝總重1.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52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8月15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31.24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