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凱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愷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林立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於民國101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PUB店內,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得重約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友人 郭明宗 租用之居處內,無償提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與 蘇展毅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與蘇展毅1次。嗣於101年5月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立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立凱所持有並供其轉讓與蘇展毅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1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蘇展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復有被告所有而其自承為愷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公克)乙節,有該局101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62012號鑑定書1張附卷可資查考(見偵查卷第65頁);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至7頁、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查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對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轉讓毒品行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惡性實非輕微,然念及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轉讓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經查,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且 上開愷 他命驗餘淨重為1.7公克乙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張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轉讓與證人蘇展毅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內含有極微量之愷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上開轉讓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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