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浤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浤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事實欄第21行更正「轉帳3萬元至買浤斌上開郵局帳戶」為「轉帳2萬9983元至買浤斌上開郵局帳戶」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邱英姚 、 林雅英 及 江政達 佯稱誤設分期付款云云,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邱英姚、林雅英及江政達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告 買浤斌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58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浤斌(原名 買國榮 )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下旬,在臺南市○○區○○路529號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霖 」之人使用,又「阿霖」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買浤斌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101年4月27日17時許,冒充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邱英姚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佯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邱英姚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102號便利商店內,於同日19時1分、5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2萬9983元、3983元至買浤斌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101年4月27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林雅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林雅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3分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路○段55號之「南華大學」,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買浤斌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101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向江政達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江政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84元至買浤斌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英姚、林雅英、江政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英姚、林雅英、江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浤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英姚、林雅英、江政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英姚、林雅英、江政達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復參以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郵局或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收購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收集帳戶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係毫無所知,而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應認主觀上已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不法犯罪行為之故意,是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買浤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