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成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又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信成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述㈠、㈡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3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㈣、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㈤、㈥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㈤至㈦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9日因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18日;㈧、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㈧、㈨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㈩、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前開㈤至㈦3案之殘刑並接續執行㈧至㈨2案之刑期(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8號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方式,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後將部分財物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其餘丟棄。嗣經警於失竊現場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查獲林信成遺留現場跡證,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 張桂茹 、 鄭雍瑋 、 江美定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林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6、72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4、7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桂茹、鄭雍瑋、江美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偵字第6827號卷第14至16、21至25、125至126頁),並有證人 蔡曉琳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9至
20、125頁),證人 郭清儀 、 陳秋梅 、 賴孜人 、 吳俊勤 於警詢中證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26至3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 、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等文件、鞋紋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6895號、97年11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5302號、97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960166224號、99年8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3055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6、59至至80、87至98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號行為係「以不詳工具扳開大門鐵門欄杆,以手伸入門內開啟門鎖侵入」方式,然此節無法由告訴人張桂茹於警詢中指訴「自宅門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得悉檢察官所認定前揭細節,故衡以告訴人張桂茹前揭指訴及被告供承係以機車大鎖、鐵棍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背面),則附表編號1號之行竊方式,應認被告係以「以機車大鎖、鐵棍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行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至3、5至7號行為係「以不詳工具破壞、敲開大門門鎖侵入」,惟參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2號係以機車大鎖破壞大門門鎖侵入;編號3號係以一字起子敲開破壞門鎖侵入;編號5號係以一字起子挖開大門門鎖侵入;編號6號係以一字起子破壞大門侵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故該等工具均可資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8號行為,係推開大門侵入,惟徵以告訴人鄭雍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痕跡,門都沒有壞掉,竊嫌應該從大門開鎖進入等語(見偵卷第22、126頁),及被告自承該2次行為,均係以自身持用之機車鑰匙,插入門鎖,上下轉動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可認該編號4、8號之行為,應係被告以自身持用之機車鑰匙,上下轉動開鎖侵入,檢察官起訴書就該等細節所載內容,容有誤會,併予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號竊盜行為,係以機車大鎖、鐵棍、一字起子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均屬毀壞門扇行為,該當毀壞門扇加重竊盜要件。至附表編號4、8號竊盜行為,係以自身平常持用之機車鑰匙,插入門鎖後,上下轉動打開,揆以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屬於毀越門扇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佐。查附表編號1至3、5至7號所犯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機車大鎖、鐵棍、一字起子等物品,該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一字起子末端尖銳,均有相當之重量,依照一般人共通常識,上開行竊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該編號1至
3、5至7號部分之竊盜犯行該當攜帶凶器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號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編號4、8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號犯行,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被告告以該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54、72頁),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號,共計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科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號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甚屬不該,顯見被告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現以水泥為業,每日收入1,800元,不需扶養親屬,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請求就本案被告涉犯竊盜部分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部分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參酌前揭事由,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㈦、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案有8次竊盜犯行,足認有犯罪習慣,若僅單純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併請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93年12月間、96年3月間犯竊盜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4年間以94年度簡字第1673號、於98年間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揭2份判決存卷可查,惟該2份判決之犯罪時間,間隔2年有餘,96年3月間之竊盜行為亦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逾1年有餘,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對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侵害,然尚難認定其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應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起訴書上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8號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發生地點及侵入方式│被害人│損失財物│主文欄││號│││││││││││││├─┼───────┼─────────┼───┼─────────┼──────┤│1│97年4月4日下午│新北市○○區○○路│張桂茹│皮包3個、金戒指1│攜帶凶器,毀│││至下午2時40分│196巷28號4樓││只、數位機1台、三│壞門扇竊盜,│││間之某時許│以機車大鎖、鐵棍破││商百貨禮券及家樂福│累犯,處有期││││壞大門門鎖侵入││禮券約新臺幣(下同│徒刑柒月。││││││)1萬元、現金5萬│││││││5千元││├─┼───────┼─────────┼───┼─────────┼──────┤│2│97年9月11日下│新北市○○區○○路│郭清儀│CANON350OD+單眼│攜帶凶器,毀│││午至下午5時間│2段121巷6弄1號3││相機1台(含鏡頭)│壞門扇竊盜,│││之某時許│樓以機車大鎖破壞大││、三星S248手機(含│累犯,處有期││││門門鎖侵入││門號0000000000號SI│徒刑柒月。││││││M卡)、金色手錶1│││││││支、男用鑽戒30分1│││││││只、樹枝狀珊瑚別針│││││││1支、海豚造型墜子│││││││1只、珍珠項鍊2條│││││││、耳環、墜子數個、│││││││戒子數枚、玉鐲2支│││││││、項鍊數條、手環數│││││││對、珍珠項鍊1條、│││││││國泰世華金融卡2張│││││││、郵局、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3│97年9月22日下│新北市○○區○○路│蔡曉琳│5錢金項鍊2條、3│攜帶凶器,毀│││午至下午6時20│117巷24號5樓││錢金戒指2只、玉珮│壞門扇竊盜,│││分間之日間某時│以一字起子破壞大門││2個、護照M本、房│累犯,處有期│││許│門鎖侵入││屋土地權狀影本│徒刑柒月。│├─┼───────┼─────────┼───┼─────────┼──────┤│4│97年10月1日下│新北市○○區○○路│鄭雍瑋│Wii(遊戲機1整組│竊盜,累犯,│││午之日間某時許│3段65巷37號5樓││、搖桿2個、光碟20│處有期徒刑伍││││以自己持有之機車鑰││片)、IBM牌筆記型│月。││││匙插入大門門鎖,上││電腦1台、燒錄機1│││││下轉動打開大門侵入││台、紅包數千元、首│││││││飾約數萬元、名牌手│││││││表1只、REEBOK太陽│││││││眼鏡1副、手機1支│││││││、名牌筆1枝││├─┼───────┼─────────┼───┼─────────┼──────┤│5│97年10月16日下│新北市○○區○○路│江美定│現金2千元、宏碁牌│攜帶凶器,毀│││午2時至3時間│2段121巷2號3樓││筆記型電腦1台、租│壞門扇竊盜,│││某時許│以一字起子挖開大門││屋契約1本、私人筆│累犯,處有期││││門鎖侵入││記2本、中華商業銀│徒刑柒月。││││││行存摺1本、臺灣企│││││││業銀行存摺1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6│97年10月18日下│新北市○○區○○路│陳秋梅│郵局存摺5本、印章│攜帶凶器,毀│││午2時至4時間│1段225號2樓││6個、新光商業銀行│壞門扇竊盜,│││某時許│以一字起子破壞大門││存摺1本、玉手環2│累犯,處有期││││門鎖侵入││個、玉項鍊3條、金│徒刑柒月。││││││戒指5個││││││││││││││││││││││││││││││││││││││││││││├─┼───────┼─────────┼───┼─────────┼──────┤│7│97年10月20日下│新北市○○區○○街│賴孜人│現金1萬1千元、身│攜帶凶器,毀│││午1時至2時間│33巷24號2樓││分證2張、機車駕照│壞門扇竊盜,│││某時許│以一字起子、機車大││1張、健保卡4張、│累犯,處有期││││鎖破壞鐵門進入││金融卡6張(土地銀│徒刑柒月。││││││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各1張)│││││││、信用卡5張(中國│││││││信託銀行3張、台新│││││││銀行2張)、PHSJ92│││││││0型手機1支││├─┼───────┼─────────┼───┼─────────┼──────┤│8│97年12月16日上│新北市○○區○○路│吳俊勤│金項鍊2條約7千元│竊盜,累犯,│││午11時至下午4│117巷8弄8號4樓│││處有期徒刑肆│││時間某時許│以自己持有之機車鑰│││月。││││匙插入大門門鎖,上│││││││下轉動打開大門侵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