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華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黃靖絜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承華(綽號烏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二罪定應執行刑5月,甫於民國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與黃靖絜(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由黃靖絜撥打電話予 謝志遠 、 楊繐甄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謝志遠、楊繐甄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由林承華將之分裝成2小包,於同(22)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張嬡慧 租屋處,以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價格,賣予張嬡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白與證人黃靖絜、張嬡慧、謝志遠、楊繐甄所述相符,而該等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並無不適當之處,參照前開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謝志遠、楊繐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即偵1卷,第29、30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經其表示無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證人黃靖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號卷,即偵2卷,第15、16、55、56頁)、張嬡慧(偵一卷第15、49、50頁)、謝志遠(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二卷第
55、63頁)、楊繐甄(偵一卷第22、55至57頁、偵二卷第54、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謝志遠、楊繐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偵一卷第24至26頁)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以1500元販入,均分成2小包,以1小包1000元賣出,顯有獲利,況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足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 黃靜絜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不諱,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一人,且犯罪所得為1000元,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毒品來源謝志遠、楊繐甄,係因他人檢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之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源於被告之供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10206941號函附偵查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9、30頁)可按,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並參酌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交易金額,及犯後供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及第2670號及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黃靖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嬡慧所得1000元,為其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縱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與黃靖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爰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