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碧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 肆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三五五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四年度屏簡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對聲請人薪資債
權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命移轉聲請人部分薪資,倘不停止執
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願供擔保,請准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5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13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5
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
屏簡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104年度屏簡字第79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2月5日屏院勝民執庚
字第103司執35528號執行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
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6,72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
約金,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相對
人債權總額至聲請停止執行之日(104年2月10日)止為13萬
6,946元(本金8萬6,725元、利息:8萬6,725元×17.5%×3
又3/365年=4萬5,655元、違約金:8萬6,725元×17.5%×
10%×3又3/365年=4,566元,計算式:8萬6,725元+4萬
5,655元+4,566元=13萬6,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
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542元(計算式:
13萬6,946元×5%×3年=2萬542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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