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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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被告金昆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84號、第206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昆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 王活龍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102年10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成年男子,再轉交給色情應召站成員使用。該應召站成員即自不詳時間起,基於發送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電腦網路在網址:「http://teaking.bbs660.org」網站上,發送內容為「茶裏王外送喝茶論壇、全系列美媚「不含醜化劑」敬請安心選擇、LINEID:888t
ea...」之色情性交易訊息。警方於103年2月20日13時28分起,循該網址LINEID:888tea加入好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與色情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305號房。蔡志遠、金昆進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志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應召女子 陳佩玉 ,金昆進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陳佩玉,搭載陳佩玉前往「羅馬假期汽車旅館」,由陳佩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警方佯裝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色情性交易,而媒介女子陳佩玉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上址305號房內,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金昆進另行起意,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7月30日受僱於綽號「 小黑 」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小時25
0元之薪資報酬擔任司機之工作。嗣於同日14時許,該成年人撥打指示金昆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徐宇嫻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與男客 莊三泉 從事「全套」之色情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徐宇嫻與應召站拆帳後各得2000元及3000元。嗣為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二街口,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步出房間之徐宇嫻及司機金昆進,並扣得徐宇嫻所保管之5000元及金昆進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蔡志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金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陳佩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3.103年3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2月20日查緝妨害風化案件蒐證照片、查緝員警行動電話中LINE之色情廣告訊息與約定性交易相關事宜之交談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佩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時間等畫面翻拍照片、網頁列印資料、證人陳佩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各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
103年2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103年2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103年2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103年2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金昆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徐宇嫻、莊三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3.103年7月30日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金昆進與證人徐宇嫻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莊三泉指認證人徐宇嫻照片資料。
4.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志遠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金昆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2次,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蔡志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金昆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用以聯繫應召女子陳佩玉,媒介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性交易事宜使用,惟因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扣案行動電話,為伊與應召小姐聯絡及綽號「小黑」指派工作使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11頁),堪認為被告供上開犯罪事實(二)媒介證人徐宇嫻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證人即提供性交易服務女子徐宇嫻身上查扣之現金5000元,雖係其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對價,惟既尚未交付予被告以供渠等拆帳朋分,即難認已屬被告與綽號「小黑」所屬應召站上述媒介性交易所得之財物,且該等現金復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上開20659號偵卷第5頁反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